非法证据排除的“吐槽大会”(一)
——未在规定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左卫民教授曾主持的课题组调研情况表明: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室内,而不是在看守所的提审室内认罪的。
结合多年来刑事办案的经验,笔者认同左卫民教授的观点。2019年笔者在内蒙古办理石某涉黑案件。根据被告人石某的拘留证显示,石某是于2019年3月30日14时被带到牙克石办案中心宣布拘留的,满24小时后,即2019年3月31日14时之前就必须被送往看守所羁押。然而被告人石某其中一份笔录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18:55—19:35,讯问地点仍然是牙克石办案中心。由此可知,牙克石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石某拘留满24小时后,未送往看守所羁押,超过法定期限仍继续在办案中心对石某进行讯问、让其辨认,且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有紧急情况存在,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2019年3月31日18:55—19:35口供取得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
一、未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而取得的供述,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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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排非规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知,未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属于程序违法,由此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需要探究其供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与自愿。
此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鉴于过去很多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在看守所之外,因此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移送看守所羁押的最迟时间,即决定采取拘留等措施后的24小时内是极为重要的。如果对移送看守所羁押前的时间段不加以控制,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危险性大大增加,这也证明在公安机关留置室、讯问室、办案中心等地的讯问较于看守所的隔离、身体检查措施防范,更容易、也更适合实施刑讯逼供。看守所接收犯罪嫌疑人、办理羁押手续羁押前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确认犯罪嫌疑人之前是否受过刑讯逼供,看守所的讯问室设有隔离措施,同时监控设备由看守所控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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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对侦查人员的行为也起到了限制作用。这不仅仅是保障人权的体现,更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正义的表现。因此拘留后应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最迟时间也不能超过24小时。而“以证据排除制约不法取供”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则是用来保障《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更好的实施。对于程序违法的证据能力的否定性评价既是对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等立法精神的恪守,也是规范侦查行为,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
因此,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还是《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排非规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都可以得出,对于拘留后超过24小时还未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是程序违法,由此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然而我们也要注意到一点,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并不是必然排除的,其前提条件是不存在紧急情况。争议焦点应运而生,何为紧急情况?如何界定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的合法性?
法律没有对“紧急情况”作出相关解释,但结合《防范冤假错案意见》、《排非规程》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对“紧急情况”应当做限制解释——仅指现场讯问这种紧急情况。需要现场讯问的紧急情形包括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通过现场讯问来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形迹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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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通过立即讯问来确定其是否有犯罪行为或者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同案犯在逃,需要通过现场讯问查明同案犯去向等。除此之外,都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则会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导致实务中出现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在24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往看守所,侦查机关只要出具告知存在紧急情况的一纸证明就可以将法律架空。这样极易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置于危险的边缘。
再结合域外国家的做法,例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以及根据该法制定并修改多次的《守则C:警察拘留、对待和讯问当事人执行守则》当中对讯问的地点就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定: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警察讯问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或者其他被授权的地方进行。对于侦讯人员未在法定场所讯问所收集的口供,法院在审查时一般也会严格把握,甚至是排除由此收集的有罪供述,这样在做到尽快破获案件的同时,尽可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实务中却混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未在规定场所讯问取得的口供是否予以排除,前提是讯问时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如果没有此种程度的非法行为就不是非法口供,进而不予以排除。
在石某涉黑案中,牙克石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石某拘留满24小时后,未送往看守所羁押,超过法定期限仍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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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在办案中心对石某进行讯问、让其辨认,且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有紧急情况存在,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2019年3月31日18:55—19:35口供取得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显然这份被告人供述是应当被排除的。然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将此份被告人供述排除,更将此份被告人供述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再结合实践中的大量案例都证明司法人员并不乐意将此类口供进行排除。认为侦查讲究及时性,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往往就想尽早获取口供,以便收集其他有罪证据。而且,犯罪嫌疑人在被捉获之初的心理防线更容易被突破,抓获至送所前的时间段恰恰是突破口供的关键时期,因此尽可能的拖延送往看守所的时间,获得更多的“有罪供述”,此种做法可以“理解”。而法院也无意间支持了侦查机关的此种做法。在易延友教授发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一文中提到“真实故合法”模式:在大量决定不予排除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对不予排除的理由提供了独特的证明思路:由于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实的,因此它是合法的,不予排除。本文称这种现象为“真实故合法”的论证模式,它有几种表现形式:一是法院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予以肯定,并以此直接断定该供述取得程序合法;二是通过供述之间的前后稳定推断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再以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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