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调解或者和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
(二)不易移动的证据,且已经采取照相、录像等方法予以固定;
(三)易变质、不易保管的证据,且已经采取照相、录像等方法予以固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保全费用。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保全证据载体的销售价格、申请人或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作为实际保全证据载体的估值依据,并据此确定保全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必要性时,应当以证据保全是否会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同时应当考量申请人举证的充分程度、权利的稳定性及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
第二十六条 证据保全具有下列情形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一)采取照相、录像、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足以固定证据,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二)复制财务帐册、销售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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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价值不大的; (四)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经营上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证据保全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一)查封、扣押对象为大型机械设备、建筑物、交通工具、货物、鲜活商品、名贵物品等,保全措施有可能对这些证据造成直接损害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而造成损失的; (二)被保全对象为即将交付的合同标的,保全措施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因交付不能遭受损失的;
(三)其他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依个案情况采取保证、现金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证据保全的担保金额应当以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为参考。
第三十条 对于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担保金退还申请人。对于认定侵权不成立的案件,申请人未要求退还担保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后将担保金退还申请人;申请人要求退还担保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申请人在诉讼时效的合理期限内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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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之诉。被申请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担保金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被保全的证据,应当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既可以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事实认定,也可以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事实认定。申请人不得放弃对被保全的证据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恶意申请证据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虽无恶意,但其诉讼主张最终并未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因错误申请证据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相适应,包括造成被申请人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被保全产品的价格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等;间接损失包括生产线在被查封期间的产能损失、因产品被保全导致被申请人向案外交易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等。
第三十四条 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存储介质,在保全前应对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等清洁性处理,并记入保全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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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保全电子证据时应注意保护现场: (一)禁止非保全人员接触电源、计算机、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数字化设备;
(二)禁止被保全人员或其负责人借故离开,破坏保全环境; (三)检查计算机的网络情况,确保系统在正常状态,必要时可以切断网络连接,防止远程控制;
(四)终止正在实施的整理硬盘、格式化硬盘、批量复制信息、批量下载信息、杀毒等可能大量访问存储介质的操作,防止正在运行的系统或程序破坏数据。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时,应当同时保全可据以验证被保全证据可靠性的任何其他必要信息,如该电子信息的来源地、目的地、发送与接收时间、软件运行的环境、操作系统等,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扣押相关计算机主机、硬盘、服务器等存储介质。
第三十七条 电子证据应至少复制两份予以保存。复制后,应当及时检查复制件的质量,防止复制不成功或感染病毒。检查完成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 保全的电子证据应妥善保管,避免使用塑料袋等易导致静电消磁的包装,远离高磁场、高温、静电、潮湿、灰尘等环境,避免挤压和试剂腐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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