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甲和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先交纳房款50%即50万元的预付款,付款后半年内交付房屋。甲付款后一个月,由于城市规划的原因,该处房产价格上涨。房地产公司随将该房以高出原价30%的价格转卖他人。
房地产开发公司属于何种违约行为?
答: 根据主体分,属于单方违约,指违约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应该由违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分,属于根本性违约,指一方的违 约致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违约后果严重。根据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分,属于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
案例6:甲在某商业街有一家饭店,因生意不好,欲转让给乙。丙与甲在同一条街上经营,丙听说甲欲转让饭店给乙后,就打听了乙的情况,得知乙善于经营,丙就特别害怕 乙接手饭店后,会把自己的饭店挤垮。丙就找甲,假意与甲磋商,并表示愿意以高价买下甲的饭店。甲便取消了与乙之间的磋商,欲转让该饭店给丙,但时隔一月, 丙依然不与甲签约,并推托说资金紧张,不欲购买该饭店。而此时甲去找乙,乙已经买了别的饭店,也不理会甲。甲的饭店因等待丙的购买,停业达二个月之久,造 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甲非常气愤,诉诸法院。
问题:
⑴丙的行为是否是违约行为?为什么? 答:不是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尚未订立
⑵丙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 答:是缔约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时开始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和诚实信用等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所产生的给付义务。
担保法
案例1:2005年11月2日,董学友在某市欲开办一个个体服装销售店。当时苦于现金不足,在11月4日向某市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同意贷款,但贷款人必须要以财产作抵押或有保证人担保。董学友因无财产进行抵押,又需要贷款100万元,于是首先请朋友王为仁作担保人,为了使银行更加信赖他,又请路遥汽车销售公司的分支机构汽车营销部作担保人。营销部在与债权人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得到路遥汽车销售公司的口头许诺,市工商银行便与董学友签订了贷款合同。王为仁和汽车营销部分别与市工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在银行的要求下,汽车营销部取得了本公司的书面授权担保书。
2006年3月,董学友连续在二宗大笔买卖中经营不善,故服装店只剩下一个空名,已无力经营。2006年4月15日,贷款期限已满,银行向董学友要求偿
还贷款100万元的本息。但此时,董学友已完全丧失了偿还能力,于是4月30日,银行要求营销部代为清偿贷款本息。
问题:
1、本案中,汽车营销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本案中的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3、本案中市工商银行可否要求汽车营销部承担清偿贷款的全部本息? (1)《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汽车营销部属于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书面的授权保证文书,但已得到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口头许诺,而且在不久即取得了公司的正式书面保证授权书,因此本案中,应认定汽车销售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2)《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保证的方式;④保证担保的范围;⑤保证的期间;⑥双方认为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两个保证人在与市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的期限以及担保的范围。而《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本案保证的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
(3)根据《担保法》的以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为仁以及汽车营销部都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为2001年4月有15日,4月30日债权人即向保证人汽车营销部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市工商银行依法有权向汽车营销部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而且由于本案中的两个保证人都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债权人市工商银行可以要求保证人汽车营销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至于保证人汽车营销部与保证人王为仁以及被保证人董学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汽车营销部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董学友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王为仁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例2:汽车司机曹永青欲自办一个蔬菜营销专业店,苦于资金不足。2005年10月6日,曹永青找到同乡另一商人马为良,提出借款12万元。马为良担心曹永青的蔬菜营销店办不好,将来亏损无法还债,就要求曹永青以其“别克”汽车作抵押才能借款。曹永青答应,双方遂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合同中规定,马为良借给曹永青12万元,月息为1.2%,半年后连本带息归还,如曹永青到期无法偿还,汽车的所有权就转移为债权人马为良所有或变卖受偿,并且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
2005年10月16日,马为良将12万元现金交给曹永青。曹永青在经营蔬菜营销店不到半年,因市场竞争激烈不景气而关闭。眼看半年的还款期将到,曹永青自知无力偿还,遂决定自行将汽车卖给邻县的一个商人李小民,得到14万货款。2006年4月5日,曹永青携带车款回家准备还债,不料途中该款全部被盗,马为良得知曹永青已无力还款,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从邻县的商人处追回汽车变卖受偿。 问题:
1、 曹永青与马为良在本案中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是否有违法之处?
答:抵押合同中有违法之处。合同中约定的“曹永青到期无法偿还,汽车的所有权就转移为债权人马为良所有”为法律所禁止的流质契约。
2、 本案中曹永青在未通知马为良前就与李小民达成协议将车卖给李小民的 行为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因为依《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抵押人曹永青未经抵押权人马为良的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且李小民也未代为清偿,其行为不合法。
3、 本案中马为良作为抵押权人是否有权追回汽车变卖受偿?
答:马为良有权追回汽车变卖受偿。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动产抵押若作了抵押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中汽车抵押作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又由于抵押权具有追及性,抵押人擅自将抵押财产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得追及该财产并对之行使抵押权。故马为良有权从李小民处追回汽车变卖受偿。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李小民可代债务人曹永青清偿债务,以合法拥有汽车的所有权。其代为清偿后,可向曹永青追偿。
案例3:某学院教师李半山停薪留职,欲开一家歌舞厅,遂向一做生意的朋友丁金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并由李半山的钢琴(价值3万元)以及李半山的一本书拥有的著作权作质押担保。一个星期后,丁金要李半山带钢琴到丁金家来取款,李半山称钢琴两天前被学校文艺团借走了,过些天才能回来,现急需现款,请丁金先把4万元钱借给他,如果到期不还,家里的东西凭丁金处置。于是丁金当即交给李半山4万元。不久,李半山因经营不善连买新音响设备的钱都不够,便将该钢琴交给学校的另一老师王伟作质押得现金1 万元。此时
歌舞厅仍需现金,于是李半山又与市影剧院订立一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未告知丁金。
丁金得知这两件事后,认为李半山在欺骗自己,遂要将李半山在半个月内将钢琴交到丁金处,否则解除合同。李半山向丁金解释说上述这两事实属无奈。请丁金谅解。丁金不允,要求李半山立即还钱,李半山无力偿还。丁金便向王伟索要钢琴,遭王伟拒绝。于是丁金便以李半山和王伟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题:
1、 李半山以著作权质押给丁金在何时起方生效?
答:质押合同在合同成立时生效,而质权自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著作权出质登记时方设立。因为根据《物权法》第227条的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 本案中丁金是否有权向王伟索要钢琴?
答:无权。因为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李半山将钢琴作为质押财产交付给王伟,质权设立,王伟依法占有钢琴。而李半山与丁金之间虽然订立了质押合同,却未将钢琴交给丁金,故丁金不享有对钢琴的质权。因此,丁金无权向王伟索要钢琴。
3、 本案中李半山与影剧院订立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物权法》第227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所以,再李半山已将著作权出质给丁金的情况下,若未经丁金的同意,李半山与影剧院订立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无效。若丁金同意,则合同有效,李半山基于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的使用费,应当向质权人丁金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案例4: 某洗衣机厂库存500台优质名牌洗衣机。2004年7月3日洗衣机厂给天鹏商场询问其是否愿意以每台750元的价格购买,备有现货,只要数量在500台以下,可保证供应,限期在7天内答复。天鹏商场恰逢本商场的洗衣机脱销,急需进一批洗衣机,在收函的第二天即7月6日遂回电称愿意购买400台洗衣机,价格为每台740元并要求洗衣机厂送上门。洗衣机厂在接到天鹏商场的电文后,当天回函称愿意接受天鹏商场提出的价格条件,但因生产任务繁忙,无法送货上门,要求天鹏商场自己支付运费,自己到洗衣机厂提货,并要求立即答复。天鹏商场接到回函后,因忙于购进其它货物,将该函搁置一边。时隔不久,到2004年10月洗衣机价格调整,上涨幅度为20%。天鹏商场组织车辆到洗衣机厂提货,要求洗衣机厂按每台740元的价格供应400台。而此时,洗衣机厂仅剩下库存100台,其他已经售完。天鹏商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洗衣机厂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洗衣机厂则辩称:它与天鹏商场的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因此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或履行合同的问题。 问题:
⑴ 7月3日,洗衣机厂向天鹏商场发函的行为属何种性质?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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