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教 育 厅
苏教规〔2010〕1号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非学历 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
自2005年1月30日《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和2006年8月8日《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随着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的发展,通过各地试行,现行的规定和管理办法有必要作相应的修订。为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明确管理职责和细化有关条款,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处联系。
附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民办教育 非学历 设置 管理 通知
抄送:教育部,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物价局
江苏省教育厅办公室 2010年1月12日印发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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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系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
第三条 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要,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教育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遵照《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报前须经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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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类型、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
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协议、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教学用途消防安全验收证 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1.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类型、范围、内容、形式等;
3.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长(理事长)及董事(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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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办学出资的验资报告。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二)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层次名[(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中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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