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水财[1991]13号
颁布时间:1991-6-26发文单位:水利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计划,控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水利行业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中外合资建设项目以外的所有水利部门兴建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是整个基本建设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
位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
第四条 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必须有专人从事基建财务会计工作,建设单位必须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保持财务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除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任免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征得上级主管单位的同意。大、
中型基本建设单位应按国务院《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要求设置总会计师。
第六条 财务会计人员在调动或离职前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 财务会计人员对于违反财政法规、财务制度的情况,有权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及时制止。如果单位行政领导人或上级主管单位领导人坚持不改的,则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58号文
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利基本建设财务会计的主要任务是:合理地组织资金供应;通过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正确、及时反映和监督基本建设资金收支情况;考核、分析概(预)算及基本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管好用好
基本建设资金,维护国家利益,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关系,保证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统一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报表》。
第二章 投资来源管理
第十条 水利基本建设投资来源主要是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和投资借款两大部分。基本建设拨款来源主要有基本建设基金拨款、财政专项拨款,其他拨款和单位、部门自筹资金拨款。基本
建设投资借款来源主要有基本建设基金借款、建设银行投资借款、国外借款和其它投资借款。 第十一条 所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分级管理,按项目核算。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和年度计划,在核定的基本建设投资额度以内支用基本建设资金。 利用外资项目的贷款总承诺额,应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各年度利用外资数额应按所签订的国外借款合同或协议所确定的分年用款数额列入当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行总行有
关利用外资的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投资的拨付,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按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经济合同)和工程进度办理。
第十三条 有多种投资来源的项目和有上级主管部门补助投资的项目,其投资的拨付除坚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坚持各项匹配资金或指标来源已落实的原则。年末,如本年应匹配的投资未达到应
匹配的额度,则相应减少下一年度应补助的投资数额。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投资拨款按下拨方式,分别采用限额管理或资金管理,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基
本建设拨款年终必须由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投资借款实行指标管理。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后,由主管部门或建设银行下达借款指标,建设单位接到指标后依据有关文件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年度借款合同,据以使用资金,年
终由开户建设银行办理对帐签证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必须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来源要合法,资金要落实,严
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自筹资金必须贯彻专户储存,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对水利基本建设中的群众投劳(投物)的折资,列入概算的按概算编制定额及单价计算投资额,并应设立备查帐进行核算;对未列入概算的应设立辅助帐进行核算,并应与会计档案一同保存。
第三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计划是建设单位为完成既定的建设任务取得需要的资金以及向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
门、建设银行借、还款的依据,企业反映建设资金的构成,使用方向和预期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财务计划是指导基本建设经济活动的主要依据。建设单位必须依据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批准的基本建设概(预)算、经济合同、上年结余(储备)资金以及各项预算外收
支等资料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财务计划要与基本建设计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变更调整时,年度财
务计划也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财务收支计划由计划表格和文字说明两部分组成。计划表格反映建设单位的投资计划、投资来源、内部资金动员和实际需要投资的情况;文字说明着重反映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的主导思
想、基本依据和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两部分必须全面,缺一不可。
第二十二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主要表格有以下几种,(1)基本建设计划投资额总表;
(2)基本建设拨款计划表; (3)基本建设贷款计划表; (4)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计划表; (5)基本建设贷款还款计划表; (6)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还款计划表;
(7)基本建设收入计划表; (8)基本建设支出计划表。
第二十三条 财务计划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认真、准确、及时编报。报上级主管部门前,必须经经办
建设银行审查。经批准的财务计划建设单位必须坚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逾期未报或不按要求及时编报财务收支计划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停止投资用款
的拨付和下达。
第四章 储备及结算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备资金是为下年度基本建设而必须储备的资金,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库存材料和库存
设备。储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基本建设投资以前年度结余和储备借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储备资金必须坚持既能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又不造成积压的原则。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概 (预)算、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施工进度和设计文件中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编制设备材料采购定货计划。设备、材料的采购定货时间应与工程项目的施工先后顺序和工程进度相适应,为以后年度储备的设备、材料应与当年计划投资内设备和材料分列。设备、材料采购定货计划必须经过财
会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对计划外采购的设备和材料,财会部门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加强设备和材料的管理,建立健全设备和材料的收、发、领、退及保管制
度,不准以购作耗,以领代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库存的设备和材料,进行定期清查盘点,年终要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积压的设备和材料应按审批权限及时予以处理;对盘盈、盘亏、毁损、变质的设备和材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分别不同情况,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处理。对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要追究有
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现金管理,做到帐面与库存相符。现金的收付和保管必须由出纳人员办理,严禁会计人员兼
管。库存的现金必须控制在经办建设银行核定的限额以内。
第三十条 结算资金是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在加工、定货、预收、预付等业务活动方面发生的债权、债务,财会人员要认真审核各项往来款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协议、合同的要求,是否遵守财
经纪律。
第三十一条 工程价款的结算,按完成多少工程结算多少价款的原则办理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按承发
包形式、施工单位流动资金供应方式和施工特点,分别采用下列办法:
(1)竣工一次结算:施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由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承发包合同签订后,当年开工当年竣工的建设项目,可实行全部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跨年度施工的建设项目,其单项工程当年开工当年竣工的,可实行单项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若单项工程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可按形象进度实行分段结算,但分段结算的总额不得超过该单项工程合同(预算)价值的90%~95%,其余部分待该工程竣工
验收并保修期满后,凭工程验收单据再结算。
(2)定期结算:按规定预付给施工单位部分备料款的包工包料的建设项目,在月初(中)按当月施工计划工作量的50%预付工程价款,月终按实际完成量的90%~95%结算,并扣回月初(中)预付的工程价款,保留5%~10%的工程尾款;包工不包料的建设项目,不实行预付,月终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结算,但应保留5%~10%的工程尾款,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并保修期满后,凭工程验收单据,再最后结算。 (3)分次预付,完工后一次结算:对工期较短且施工技术比较简单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次预付、完工后一次结算,但分次预付应与工程进度大体一致,分次预付的总额不得超过该项目工程投资的90%~
95%,保留的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并保修期满后,凭工程验收单据再最后结清。
(4)实行招投标承包方式建设的项目,其工程预付款一般应控制在工程总价款的10%~15%以内,待工程完成到30%~60%时开始扣回预付款。预付款应在工程完工前三个月内扣完。其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应由建设单位在上述几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也可由建设单位与承包的施工企业
在签订承包合同中商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组织材料供应和预付施工单位备料款的限额,必须控制在年度建安工作量的25%以内,随着工程的进展,建设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预付备料款的数额和扣回的时间、次数,以冲抵工程款的形式陆续扣回,工程竣工时应全部扣清。施工单位在收
到备料款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开工的,建设单位应收回预付的备料款。
第三十三条 设备和材料价款的结算,必须坚持货、款两清的原则,对制造期在半年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算)和船舶,可以在生产厂家投料生产后,根据实际制造进度,分次付款,但应保留10%
的设备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交货验收并保修期满后再结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认真及时做好各项往来款项的清理结算工作,避免出现坏帐损失。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写出专题报告,按规定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待批准后再作相应处
理。
第五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购买和建造自用的各种房屋、设备、工具、仪器等,
凡是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2)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
(3)能独立发挥作用。
对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应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有些不可分割使用的整套工器具,勘测试验、研究用的器械、仪器等,虽然单件价值
低于规定标准,但其主要设备也必须作为固定资产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为工程施工在施工场所建造的各种简易房屋、建筑物等设施,均作为临时设施
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少数仪器、仪表、测试等工具,虽然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由于易损坏,更换频繁
应列作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按其经济用途分为六大类:
1.房屋及建筑物; 2.施工机械; 3.运输设备; 4.生产动力设备; 5.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 6.其他固定资产。
具体分类可按《水利电力基本建设、施工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应以原始价值、重置完全价值或按净值进行计价。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实行集中管理的原则,使用、管理部门要对固定资产的技术状况负责,财务部门要对固定资产的价值负责。建设单位的一切固定资产都要设立固定资产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做到存
放有专库、使用按规程、增减有手续,确保帐、物相符,家底清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全面、正确、及时地反映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按水利部、能源部水财[1988]29号《关于水利电力基本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按机械台班提取折旧的通知》规定,及时、正确地计算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确保固定资产的及时维修与更新,
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调拨应按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有关财权划分的规定,实行“按质论价,有偿调拨”
的原则进行办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应移交给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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