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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国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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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法的转变: 从注释法学派到历史的或演进的解释方法
在所有使法典适应社会需要的努力中,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变化,是最及时、基本的方法。在民法典开始适用的很长时间里,法国学者与法官采取严守法律条文含义,按照立法者主观意思解释法律,法律适用的基本态度,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的权利,维护立法者的权威。此时,注释法学派大行其道。该学派主张,法完全包含在成文法律中,法学家只需要通过寻求立法者的意图将法提取出来即可。民法的教学成了对法典作简单的逐条评析。这种倾向一直持续到大约1880 年。注释法学派也并不否认法律需要解释,但是,它试图排斥在解释时带进解释者的主观意见,尤其反对对法律适用结果作出法律适用者的评判。因为,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不得超出立法者的意志,不得超出立法者的意志去解释法律。严格的法律适用之后,其结果的公正与否不属于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
可见,早期的法律适用体现了对法律的极度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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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体现了对法官权力的严格限制。这与比法国民法典稍早诞生的《普鲁士一般邦法》( 1794 年) 的基本思想几乎如出一辙。后者采用了近2 万个条文的鸿篇巨制,目的正是在于试图把法官当作无需思考的办案工具。在这种解释方法之下,文法解释、逻辑解释等解释方法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解释方法,目的在于以此来探究立法者的动机与目标,发掘立法者的理性意志。同样,法律适用只需要简单的三段论运用。法律规则是大前提,经确证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院的判决本身就是结论。无论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都会在法律规定中找到包含若干要件的法律大前提。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对照大前提来得出处理结论。尽管这种三段论推理中,有时也会包含有内部小的三段论适用关系。比如,某一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过错———是否存在,需要从关于特定场合下法律规则对过错标准的规定来得出结论。但是,严格的三段论推理是得到遵守的。
这种态度体现了法官对法律规则的服从。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这种对法律的理解方法日益显得捉襟见肘,批评的声音也就不绝于耳,其中尤其受到惹尼( Gény) 教授的批判。他指出,这种解释方法虚伪地将解释者的意志掩藏在推测的立法者意志的背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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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推测的意志只有在其与当时的现实社会关系结合在一起时,才有意义。由此,注释法学派的方法被历史的或演进的解释方法所代替。后者强调,法律解释唯一重要的是法律条文而不是立法者的意志,解释需要根据解释时的社会需求来决定。尽管这种方法也受到一些批评,认为它人为地将法律条文与其所表达的意志割裂开来,并将法官的意志置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但这种方法此后一直为人们所接受。因为表面上,这一方法有着一个十分明显的好处,即它便于使旧条文适应新情况,省却对它们的定期修订,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实际上法律不可能提前适时修订的前提下,通过灵活的解释方法快速对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则作出调整,确保个案在审理中的公正,而其对立法者意志的凌驾也会由公权力的分配学说来加以解决,其对法律稳定性的冲击则由学术共同体的学术精神来克服。法国民法典演变与发展的方向要求使用新的解释方法。从个人主义到社会、集体主义( 所有权、劳工保护) ; 从自由到管制( 合同) ; 从主观意思到客观归责( 外观与过错推定) ,莫不体现方法上的新变化。契约自由的削弱,劳动合同的产生即是其例。 个人责任的衰落与集体承担风险,这在雇员因工作关系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中有明显体现。原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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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雇主过错才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判例,不再需要证明雇主过错。进一步发展,这一损害已完全由社会保险来承担。所有权的限制增多,比如为了发展交通、通讯、能源等实行公共利益的征用或设定公用地役,此外,来自建筑、城市规划方面的限制也越来越多。在新的方法之下,法律不再被刻板地遵守,而是在遵守时更多地考虑解决方案的妥当性。原初作为法官对法律尊重与服从的三段论方法,也发生了趋向于相对性的变化。严谨的三段论成为一种形式。因为,法官在对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选择适用时,会通过新的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符合时代要求的理解。因此,法官具有了更大的解释法律的空间。此外,法官在小前提对大前提的适用时,不是简单地采用代入方法,而是采用了德国法学家恩吉施( Engisch) 所形象称呼的目光穿梭法,即法官为了求得对案件的公正解决,其目光总是在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穿梭。此外,法官有时甚至会采取从结果出发来寻找适当法律依据( 大前提) 的方法。当事实和法律因素不确定时,法官就常常会从他直觉地认为公平的解决方案出发,只是到了司法判决的形式起草阶段才使用三段论推理。这时的推理方法就成了倒置的三段论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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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成文法渊源到判例的发展
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判例显然不像在英美法系国家那样重要。与制定的成文法相比,判例从来都不是主要法律渊源,法院也不实行“遵从先例( stare decisis) ”的原则。但是,毫无疑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判例却始终存在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且在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对早期的法国民法典而言,当旧条文不合时宜,以及整个立法体系逻辑上存在不协调时,判例的存在可以避免法律威信受到削弱。其实,哪怕就早期的注释法学派阶段而言,判例也始终对民法典的适用起到伴随作用。只不过受到当时注释法学派的影响,判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民法典条文理解产生争议时,能对这些争议起到最终解决的作用。比如,法院会通过在判例中使用“原因( cause) ”或者“合意瑕疵( vices du consentement) 这些概念来加强合同关系的道德性。
与法律解释方法的改变相联系,判例首先充当实践历史解释方法的重要阵地。民法典之后大量法律的出现,使得法律的统一性受到威胁,作为以维护法律统一为职责的最高法院,即通过判例来从立法中整理出一些适应社会变化的原则,来指导下级法院审理案件。这种仍然迂回到成文法条文的做法,虽然与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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