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兴麟公司应在交付货物同时交付有关材料,而因烧毛整斜烘干设备是一个整体,烘筒作为压力容器因没有兴麟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而被有关职能部门禁止使用,致使设备尚未达到可以运行的条件,即兴麟公司要求再支付30款项的条件尚未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兴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16元由兴麟公司承担。
上诉人兴麟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2002年1月24日兴麟公司与哥顿公司自愿订立的GF9001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兴麟公司向哥顿公司提供烧毛整斜烘干200型设备一套,总金额66.3万元,付款分四个阶段:即合同生效付定金30,提货时付30,调试后一星期付3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兴麟公司已将设备送至哥顿公司处安装,并已收到哥顿公司支付的60(41万元)的设备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期间哥顿公司答辩称设备尚在调试阶段,同时又向法庭出示了设备运行照片及牛仔布布样,并以函件的形式称设备一直以来运作不正常,结合兴麟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秦新国的证言及高敦浆染防缩厂胚布防缩工艺通知单,兴麟公司认为双方在一审期间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设备已投入运行,只是设备运作不正常。但一审法院却回避了哥顿公司提交的设备运行照片及牛仔布布样。兴麟公司提供的烧毛整斜烘干设备在投入运行后半年内有质量问题的,哥顿公司可以相应的从10的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因此造成损失的,还可以向兴麟公司索赔,但与设备款的支付性质不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本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审结,但本案历时十个月,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限。导致哥顿公司可以在2003年6月1日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中取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即南海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回复:“你司购买的烧毛整斜烘干设备不能在我局进行注册登记,你公司对此四十个烘筒不能作为压力容器使用”。但依该条例哥顿公司应向佛山市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其出示的南海区管理部门的回复因越权无效。且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兴麟公司对此也没有质证,该回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判决书根据该回复引申出有关职能部门禁止使用,从而认为兴麟公司诉讼请求条件未成立,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兴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论断属主观推断。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兴麟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的义务,现设备已经投入运行,哥顿公司理应在调试后一星期内支付30设备款,一审判决驳回兴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2)南民二初字第2575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哥顿公司支付设备款19.89万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兴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哥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兴麟公司交付的设备由于没有交付设备文件及其他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导致哥顿公司至今为止无法使用该套设备,哥顿公司购买该套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责任在于兴麟公司。 被上诉人哥顿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兴麟公司与哥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麟公司虽已依约向哥顿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在交付设备的同时,未能交付设备中的烘筒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该设备中的40个烘筒被广东省南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不能作为压力容器使用。而压力容器涉及的是安全生产问题,因此哥顿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拒付设备款,理由充分,应受到支持。兴麟公司作为设备的供应商,应确保其供应的设备是合格
有效的,并经得起时间和质量的检验,否则不能视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主张支付设备款的条件也就不成立。
原审诉讼中兴麟公司还主张合同外的化料桶等附加材料的价款31500元,但兴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该附加材料。兴麟公司要求哥顿公司支付该附加材料的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兴麟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无锡市兴麟染整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烈生 审 判 员 许育平 审 判 员 张秀丽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购买安装特种设备相关文件必不可少
2003年4月,北峰某工艺厂以5.6万元的价格向某公司订购一台加热锅炉。合同签订当天,工艺厂就交付定金1万元。5月22日,某公司将锅炉运抵厂区交货安装,工艺厂又支付了2.8万元,余款1.8万元待安装检验合格后付款。
然而,在此后的4个月当中,由于在安装、试机过程中反复返工,锅炉始终没有正式投入使用。当年9月,锅炉更是被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理由是工艺厂无法提供该锅炉的质量证明及相关资料,无法提供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相关手续,锅炉现场检查没有铭牌。工艺厂认为是某公司提供的锅炉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赔款。而某公司则认为是工艺厂有意赖账,反诉请求立即支付余款。双方为此闹上了法院。 一审诉讼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锅炉产品合格证》、《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以此证明自己的锅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艺厂主张某公司的锅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安装不合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锅炉之所以被查封,关键是工艺厂未能按照《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安全监督部门登记,具有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工艺厂的诉讼请求,支持某公司支付余款1.8万元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工艺厂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艺厂主张,自己之所以一直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监督部门登记,完全是因为某公司将锅炉运抵工厂后,没有按照规定交付法律规定应当交付的相关文件,包括《锅炉产品合格证》、《锅炉产品安
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等。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公司必须负责锅炉的安装和试机,但是,由于锅炉在安装、试机过程反复返工,导致锅炉始终无法投入生产,这也是工厂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登记的客观原因。
泉州中院认为,诉争的锅炉,作为一种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是一种特殊商品,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某公司将其生产的锅炉运抵工艺厂,并不等于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尚必须向工艺厂交付该锅炉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相关技术资料,负责安装并检验合格后,办理相应的验收交接手续。
泉州中院认为,尽管在一审诉讼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锅炉生产合格的证明材料,但是,某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将锅炉产品合格证书及相关资料交付给工艺厂的证据。很显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等证据材料与是否将这些资料交付给工艺厂是两回事,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正是因为缺少这些证明资料,2003年9月,尚在试机阶段的锅炉被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因此,应当认定某公司在将该锅炉运抵工艺厂的时候,没有向工艺厂提供该锅炉质量合格证明,也未能将该锅炉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工艺厂使用,锅炉被查封的主要责任在于某公司。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应退还工艺厂已支付的货款3.8万元并赔偿损失,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泉州市中级法院泉州晚报编辑部兴业银行泉州分行 点评:
本案是一起特殊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标的物的锅炉,作为一种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国家对锅炉的生产制造、安装、使用均有着严格的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某锅炉公司生产的锅炉,由于无法提供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的相关手续,且无法提供质量证明和相关手续,被质量监督部门予以查封,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该锅炉无法达到使用的法定质量要求,也使某工艺厂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锅炉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某工艺厂提出解除合同、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锅炉公司的反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提醒我们,在购买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要根据国家对特种
设备的生产制造、安装、使用、维修等的严格的相关规定,审查生产者的生产资格、技术力量以及产品的相应技术资料、合格证明,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行为和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黄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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