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的(紧急情况除外); (四)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乡(民族乡)、镇村级医疗机构除外);
(五)开具与疾病诊疗无关的“大处方”、“大检查”的; (六)私自与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机构合作 ,违 法开展执业活动的;
(七)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索要或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的;
(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十一)记分周期内,经查实有5起以上患者或群众关于其服务态度服务作风投诉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依法被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
(二)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不具各相应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书写、未如实记录病历资料、工作记录等医学文书的,或在病历资料、工作记录等医学文书上替代他人签名的;
(四)对个人印鉴、工号等医疗权限不严格管理,或者交与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依法被处以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除特殊情况外,施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
(三)施行手术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进行术前手术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告知的;
(四)违规参与药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 ;
(五)其它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工作的;
(二)书写的病历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 (三)被评定为不合理用药的(每份记1分);
(四)其它未落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务人员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五章 记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见附件4.1)或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见附件4.2,以下均简称《记分通知书》),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人。
《记分通知书》一式3份,分别由被检查人,记分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单位留存。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记分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记分通知书》送达记分管理部,记分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记分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做出记分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申诉。
申诉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6分以上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时,由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该年度内医疗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驭优、评先活动;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8分,在全省范围通报批评;在当年等级医院评审中一票否决,已经通过评审的降一等级;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校验期为 1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24分;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有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满24分,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予以“暂缓校验”。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不得参加任何评优评先活动;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8分时,延迟一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24分,延迟2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建议医疗机构予以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除对其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暂停执业活动外,医师定期考核应予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出的等级医院一票否决、降低等级,暂缓校验,延迟晋升,定期考核不合格等记分处理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各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本办法(试行)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的,应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监管人员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记分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以及对医务人员的待岗培训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区)可结合本地方实际,制定不良执业行为奖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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