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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整治条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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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编制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

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

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

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

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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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

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

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

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

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

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

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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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

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

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

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

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

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

整治资金和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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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项目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

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管理和

使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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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

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第三十条使用省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

新增耕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

者重点建设区域用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

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

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

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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