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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编制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
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
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
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
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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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
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
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
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
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
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
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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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
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
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
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
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
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
整治资金和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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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项目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
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管理和
使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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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
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第三十条使用省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
新增耕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
者重点建设区域用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
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
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
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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