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课后思考题
第一章 民法概述
1、简述民法的概念、特点及调整对象?
答:(1)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特点:①民法是私法;②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③民法是权利保障法;④民法是人法;
(3)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对象就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简述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现有立法例的利弊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1)关系:①民法是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和商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同属私法,在法律原则和理念上有着许多共同之处,联系密切。
②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在商事领域中,优先适用商法,商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定来处理商事纠纷。
③但是两者也有不同,两者的社会经济基础不同,价值目标和调整对象也不同。 (2)民商分立制度和民商合一制度。我国立法采取民商合一体制。 3、如何构建我国的民法体系?
答:需要不断构建:①主体制度;②物权制度;③债和合同制度;④人格制度;⑤知识产权制度;⑥侵权责任制度;⑦财产继承制度。 4、 案例分析:
甲男和乙女外出旅游时偶然认识,后来常常网络聊天,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约定于某日在某餐厅见面。乙女为此专门向公司请假,并坐长途汽车抵达,但是等了一天始终未见甲男前来约会。乙女为此将甲男诉至法院。 问:两人关系属于何种关系? 答:两人属于道义关系。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1、试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意义: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是基本依据;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 2、试述自愿原则的含义及主要体现。
含义: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主要体现:①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有自主占有、使用或者处分其所有物,发表作品,转让专利权,设立遗嘱等权利。为体现自愿原则,民事法律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②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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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当事人的意愿之优于任意性民法法律规范。在民事立法特别是合同法上规定有许多的任意性规范,在有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协议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在继承关系中,在有遗嘱的情况下,优先适用遗嘱继承。 3、试述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如何构建我国的民法体系? (1)功能:
①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
②诚实信用原则为不少民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也是解释法律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
③诚实信用原则尚有补充性功能,即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④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承担着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它对民事主体提出了积极的要求,在功能上限制了意思自治原则发挥作用的范围。 ⑤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吸收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产物,但何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需要立足价值共识,借助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司法予以具体化。
需要不断构建:①主体制度;②物权制度;③债和合同制度;④人格制度;⑤知识产权制度;⑥侵权责任制度;⑦财产继承制度。 4、试述民法诸项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1)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它构成了自愿原则的逻辑前提。(2)自愿原则是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
(3)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在交易领域内,只有违背自愿原则的不公平安排,方会成为民法通过公平原则予以纠正的对象,因此在交易领域内,公平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
(4)诚实信用原则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
(5)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项内容,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6)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都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但善良风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善良风俗原则并不强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地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不得逾越的道德底线。诚实信用原则则强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满足的道德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力图谋求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的和谐共存。 (7)绿色原则是代内正义、代际正义、种际正义三重正义观的体现,也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意在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 5、 案例分析: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 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年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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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在某公证处得到公证。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某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某死后的抚恤金不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赠财产的范围;黄某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未经蒋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某的法权益,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试分析黄某的遗嘱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答: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虽然黄某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是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所以黄某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1、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概念:①民事法律关系即是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 ②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的一类法律关系,属于私法关系。
③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2)分类: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 2、试述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约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满足相对人权力的实现。 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民事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为一定行为,以免侵扰相对人的自由。在相对法律关系中,尤其是债的关系中,民事义务的类型比较丰富。 简述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划分?
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划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①事件: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例如人的死亡使继承人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无得自然消失引起所有权关系的消灭,他人的行为使当事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国家的征收使当事人丧失财产权等。 ②行为: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行为可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也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民法工具,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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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因素的意愿表达或事实通知行为,主要包括催告、通知、宽恕等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3、案例分析:
2001年1月1日,原告甲某一行四人入住由被告乙食品批发部开办的宾馆502房间。该房为标准间,以甲某两个伙伴名义进行了登记。甲某及另外一人也同居该室, 但未办理加铺手续。次日凌晨三时许,该宾馆302号房间失火,火势迅速蔓延,致使宾馆三层以上发生重大火灾,原告等人为逃生而破窗跳楼,身上有多处被火烧伤,另有跌伤等其他损伤,随身所带物品
也付之一炬。(案例来源:苏号朋主编. 民法总论案例选评.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59.)
*请问:本案中存在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每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什么?
原告两个伙伴与被告乙食品批发部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①主体是原告甲某的两个伙伴、被告; ②客体是住宿行为;
③内容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障其人身、财产不受侵害、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 侵权关系
①主体是侵权人--302房间住户和乙食品批发店; ②客体是人身、财产;
③内容是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其人身财产损失;侵权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
第四章 自然人
1、试析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1)概念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个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的。 民事权利能力通常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民事行为能力通常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并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前提。 联系:虽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两者又是密切相关的。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的前提。 2、试析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区别。 区别:
(1)概念不同: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人关系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的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果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旅行到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而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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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利害关系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
(2)法律后果不同: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宣告失踪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他的继承人因此可以继承其遗产,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 3、试析胎儿利益的保护。
答:(1)《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起之死亡是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此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2)关于自然人时间的认定,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时间说等多种学说。通常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开始独立生存的时间作为出生时间。我国实际采取独立说,即每一个出生婴儿从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3)《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馈赠等与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具体权利如下:
①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利益,胎儿享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②保护胎儿的遗赠利益;
③胎儿健康的保护问题学理上存在争议,但是实物中一般给予支持。 胎儿身份利益的保护问题也存在争议;
④胎儿的生存利益和人格利益问题,胎儿的生存利益是否受保护,涉及流产的合法性及导致孕妇死亡是否赔偿的胎儿的死亡赔偿金,对此问题争议颇多,实务中多持否定观点。 4、案例分析:
1985年5月,被告乙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甲某借钱,甲某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 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1374元,共计1474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到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到某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被告之母辩称:被告乙某所借之钱转借给淘金人丙某,丙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责任。(案例来源:苏号朋主编. 民法总论案例选评.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335.) *试对本案进行分析。
被告人乙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可以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本案中乙某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超过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甲某在明知乙某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依然借钱给他,也具有一定过错,对于造成其欠款追不回来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借款应当偿还一部分,可以由监护人代为偿还。
乙某可以向丙某追偿。“被告乙某所借之钱转借给淘金人丙某,丙某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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