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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研究论文: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刑法变革要提防两种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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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刑法变革要提防两

种倾向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西部和边疆地区青年基金项目“刑法从宽制度研究”(12XJC820001) ;昆明理工大学引进人才项目“司法理性中的民愤”(KKSY20xx年第2期。。基于这样一种现状,归责理论出现了两个重要的突破:一是疫学的因果关系,采纳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二是客观归责论,这一理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区分开来,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前提,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时,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二、风险社会下环境刑法的新动向 进入风险社会后,环境问题成为各国政府共同的烦恼。为有效地遏制臭氧层的破坏、土地沙漠化、生物多样性锐减、全球气候变暖等严重的环境问题,避免环境问题进一步恶化,绝大多数国家制定或修改了环境刑事立法。在这一浪潮中,环境刑法表现出了一些有别于传统刑法的新动向。

(一)危险犯悄然升温

众所周知,根据法益或行为客体受侵害的程度不同,可以将犯罪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其中依危险犯之危险状态不同,可以将危险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是指以对生命、健康、财产等法益产生一定的具体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所处罚的是,对于法益客体带有典型危险的行为方式。人们经过对无数事例的反复观察及经验归纳之后,有鉴于这种附随之特定行为的典型危险,直接由立法方式推定“只要从事该行为即具有危险性”,因此,条文中不再以行为在个案中确实已经招致一定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要素[6](P75-76)。在工业社会,由于环境问题并不突出,因而在传统刑法中环境犯罪基本上都是结果犯。然而,进入风险社会以后,由于生态状况持续恶化,环境危机此起彼伏,为突出安全防范,管控风险,在环境犯罪中危险犯悄然升温。

环境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环境危险犯也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其中环境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环境行为所造成的法定的具体危险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

犯罪。环境抽象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环境行为所造成的抽象危险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抽象危险犯只要求行为人危害环境的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存在抽象的危险,不要求发生有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的具体危险。在国外,环境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均已从学说走向了法典。日本《关于处罚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公害犯罪的法律》中有关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废物的规定,就是环境具体危险犯的有力例证。该法第2条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废物,给公众的生活或者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7]而《德国刑法典》第326条(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第328条(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的交易)、第329条(侵害保护区)都是有关抽象危险犯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339条第1款关于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也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

除故意的危险犯外,现在环境刑法中还出现了过失危险犯。传统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这就意味着,只有当过失行为侵害了他人生命、身体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时,才有可能确定为过失犯。换言之,过失犯都是严重的结果犯,危害不大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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