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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个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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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个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兆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凌,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小琦,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禄。

委托代理人王世春,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武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被上诉人廖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袁武林驾驶琼C81649号大货车拉西瓜从文昌市岛东林场东坡海边往文昌市锦山镇方向行使,当天11时50分许在上述路段超越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时,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并碾压原告右脚及摩托车。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文昌市交警大队于2006年6月13日 作出2006第(04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袁武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袁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右小脚右足毁损伤,花了医疗费16334.40元。2006年7月13日 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海口法鉴2006年第063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廖永禄所受的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07年8月7日 ,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原告与袁武林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20万元,被告袁武林承担80%,即16万元,扣除已付清的38000元,余下的122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前 付清,原告承担20%,即4万元。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但被告袁武林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

到德林义肢矮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装配义肢共花费用3138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17280元。原告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女儿廖春丽出生于2000年9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2003元。被告袁武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刮倒碾压原告致其六级伤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违反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34.40元、护理费1198.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13259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即13259元÷365天×33天)、误工费1292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620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6天,即6206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交通费2003元、残疾赔偿金92832元(7736元×20年×60%)、义肢装配费3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9120元(17280元×4次)、被抚养人廖春丽的生活费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鉴定费750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55547.39元。被告袁武林与原告在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已同意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且双方签字确认,可视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承担的自认,结合本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袁武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4437.91元(255547.39×80%),原告承担20%责任计51109.48元(255547.39×20%。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20万元的责任保险,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85%责任,即173771.79元(204437.91×85%)。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30666.12元(204437.91元-173771.79元)。被告袁武林已赔偿给原告38000元,已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不需再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残疾赔偿金7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20元,这五项的主张均多出赔偿标准,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和母亲的抚养费1091.20元,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袁武林以原告应承担比较主要的责任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以及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超车时刮倒并碾压原告致其伤残,应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虽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前面驾驶车辆被刮

倒下并被碾压致伤残是处于被动状态,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属农村户口,但已从有证据证明已定居屯昌县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达到六级伤残的后果,在精神上已造成实际损害,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武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武林以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要求赔偿总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作被保险人即被告袁武林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投保时确属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条款中有具体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73771.79元。二、驳回原告廖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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