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条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一节 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十一条 住宅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3m,但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且朝向为正南北向时,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L=1.2H,且L≥13mL注: 为遮挡建筑,其建筑高度H(单位m); L:两建筑间距(单位m);(下同)。
2.平行布置且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时,住宅正面间距可按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4-1)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 位 间距系数 0°—15°(含) 15°—30°(含) 1.0L 0.9L 30°—45°(含) 0.8L >45° 0.9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L2L10°~15°(含)L1=1.0×1.2H 且L1≥13m
15°~30°(含)L2=0.9×1.2H 且L2≥13mL3L430°~45°(含)L3=0.8×1.2H 且L3≥13m≥45°L4=0.9×1.2H 且L4≥13m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L10°~30°(含)L1=1.2H 且L1≥13m>30°L2L2=1.0H 且L2≥13m
0°~30°(含)L1L1=1.2H 且L1≥13mL2>30°L2=1.0H 且L2≥13m
第十二条 住宅与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3m,有一幢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 m。
非住宅 LL≥0.8H 且L≥13m
第十三条 住宅两侧的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9m,
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6 m。若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7倍。
住宅 L L≥9m住宅 LL≥0.7H 且L≥9m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3m,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L1新建住宅 新建建筑 L2既有建筑 计算L1可扣除h(≤5m) 且L1≥13m h可扣除 非居住空间 计算L2不可扣除h h不可扣除 非居住空间
第十五条 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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