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青政发[1998]147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8.09.05 【实施日期】1998.09.0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
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1998年9月1日经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8年9月5日 青政发〔1998〕147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工作,加强与外国城市的交流,为本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包括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友好合作关系和基层友好关系。
第三条 青岛市及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以 1 / 2
及基层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下同)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之间建立基层友好关系,
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是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以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为宗旨。
第六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 建立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其相对行政地位应当与我方相当,其在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相对地位应当与我方匹配,其国际知名度应当与我方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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