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政府储备物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实施国家安全与发展战略、进行抗灾救灾、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等特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定事件或情形时动用;
(二)其购入、存储保管、更新(轮换)、动用等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专门管理制度规范。
政府储备物资包括战略及能源物资、抢险抗灾救灾物资、农产品、医药物资和其他重要商品物资,通常情况下由政府会计主体委托承储单位存储。
第三条 企业以及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接受政府委托收储并按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储备物资,不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存货,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二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符合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政府储备物资,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本准则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主要指提出或拟定收储计划、更新(轮换)计划、动用方案等。 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行使的政府储备物资,由负责提出收储计划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对政府储备物资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但接受委托具体负责执行其存储保管等工作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受托代储的政府储备物资作为受托代理资产核算。
第六条 政府储备物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政府储备物资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政府储备物资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初始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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