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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学》教学案例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25 23:03:16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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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法理分析

依据法律规定,单方的保证承诺可以使保证合同成立。这是立法在实践中的变通和发展。总的立法导向就是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量避免强制性条款对合同效力的限制。

案例2:保证人的资格和条件

1996年2月1日,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向某银行润州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该公司是润州副食品商场的常年客户,两家素有往来,润州副食品商场经润州支行审查认可,自愿为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约后,润州支行发放了为期3个月的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因经营不善,商品大量积压,无力还款。润州支行遂以润州副食品商场系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州副食品商场和润州粮油食品总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庭审中,经法院查明,润州副食品商场系润州商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实系润州商业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

争议焦点

润州副食品商场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处理依据

1、依《担保法》第7条,下列三类人可为保证人:(1)法人;(2)其它组织;(3)自然人。

2、《担保法解释》第15条对“其他组织”的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

(1)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款) (2)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的,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 (3)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29条) 4、《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处理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润州副食品商场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独立经营,领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财产,应当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

另一种意见认为润州副食品公司不属于担保法解释15条中的“其他组织”。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因此,润州副食品商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润州副食品商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法人的明确书面授权,不能对外为他人债务作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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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润州副食品商场并未认识到这一点,在未取得润州商业开发公司的明确授权情况下便作为保证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被认为无效,但要按照担保法第29条来承担责任。

法理分析

1、保证合同围绕保证人而展开。保证人资格有无,关涉保证合同的效力有无。在此意义上,保证人的身份是一个关键的立法问题。具有完全代偿能力是否为必要条件呢?《担保法解释》第14条作了否定回答。

2、分支机构的的责任承担。这是一个难点问题。虽然根据担保法第29条本案将会由润州商业开发公司和债权人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分支机构在经营中引致的责任均可先以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法人财产支付。当然,也可直接执行法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4款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故实际上,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是由法人承担的。但有人称“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说法是错误的。连带责任是以连带责任人之间彼此财产互相独立、人格独立为前提的。

案例3:保证期间及其效力

1997年10月26日,某银行与某银行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同日银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贷款到期以后,开发公司无力还款,银行于1998年7月22日向开发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的表述为:“某开发公司,你企业现在我行尚有贷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归还,利息23500元没有支付。”开发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公章,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也在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章。由于多次追索未果,银行于1999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了开发公司和建工程公司。

争议焦点

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如何依法进行解释。

处理依据

1、依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担保法解释》第32条,关于保证期间: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若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

虽有约定,但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等于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 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2年。

2、《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处理意见 (《担保法解释》颁布前)

对于本案来说,合同关系比较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清楚,要求借款人还款也没有疑问,关键的问题在于对保证人的追索,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则应当对于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则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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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当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具体起止日期,而是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按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银行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即贷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因此,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虽然银行起诉时超过了贷款到期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但是在保证期间内,银行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和保证人都盖了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章。因此,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不清时为止”,毕竟约定了保证期间,只是没有约定具体日期。这种约定,从双方意思表示上看,是想约定一种保证责任随主债务消灭而消灭,只要主债务存在,保证责任就存在的保证期间。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约定一种最长的保证期间。如果认定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认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则与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保证期间应比照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认定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为宜。因此,由于银行起诉讼保证人时并未超过贷款到期日两年,所以,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这一观点而作出的,这种观点也是一种普通的观点。第一种意见基于这一观点对《担保法》第26条作出了解释,但是,这种解释是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并且从法理上来讲,这样的解释是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第二种意见是基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这一观点作出的,由于《担保法》没有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作出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同样是一种对于《担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解释。而且该意见混淆了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法理上分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作为一种除斥期间,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且,由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表述没有针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张权利,因此,不应当根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来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以约束。

处理结果

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依据担保法第32条第3款,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到期日1998年1月26日起两年,即2000年1月26日。银行自1998年7月22日由于多次追索未果,银行于1999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了开发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超过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同时也未超过保证债务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自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因此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不能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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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1、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期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保护了保证人的利益。在《担保法》生效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中,没有规定保证期间,因此对于保证人的追索同于债务人的追索,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保证人只是保证债务人按照合同偿还债务,毕竟不同于债务人,如果不规定保证期间,则会助长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而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保证人明确地评估风险,也不利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债务人进行再追索。新的《担保法》解释第32条关于保证期间明确的规定印证了笔者观点。

2、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而非债权人胜诉权的丧失。因此,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权利。

案例4: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1997年2月10日,某银行扬中支行与扬中市农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扬中支行向农机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9月1日),月利息0.9厘,逾期不还则月息1。2分。同日,扬中市供销公司与扬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10个月,保证责任范围是扬中农机公司借款100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经扬中支行向借款人催要未果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保证人,请求保证人承担农机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保证人在一审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保证人代为清偿责任。判决后,保证人不服,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一般保证人,应当首先由主债务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争议焦点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放弃方式。 处理依据

《担保法》第17条规定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丧失的三种方式: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的,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一审中没有进行抗辩,即丧失了先诉抗辩权,因此作出不利于一般保证人的判决。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期间内只要没有明确表明放弃该权利,仍然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处理结果

保证人并未丧失先诉抗辩权,可以以次抗辩债权人的清偿债务的请求权。理由是依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可知本案中保证人并没有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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