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SL 223 —2008) ( 替代 SL223— 1999)
1.0.1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化、
规范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
利 水电建设工程(含 1 级、2 级、3 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
水电建设工程的 验收可参照执行。
1.0.2
1.0.3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
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 收等。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1.0.4 工程验收应以下列文件为主要依据:
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法人验收还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1.0.5 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
2 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 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
集、 整理和归档情况;
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 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对工程建设做出评价和结论。
1.0.6 政府验收应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法人验收应由
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 有关专家组成。
验收的成果性文件是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应在验收鉴定书上 签字。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1.0.7 工程验收结论应经 2/3 以上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应由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 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 1/2 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 时,法人验收应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决定。
1.0.8 工程项目中需要移交非水利行业管理的工程,验收工作宜同时参照相关
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1.0.9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
程不应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验收工作应相互衔接,不应重复进行。
1.0.10 工程验收应在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的基础上, 对工程质量提出明确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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