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
随着我国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和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因之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等)纠纷也逐年增加。目前,广东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害赔偿一般按照行政和民事两种程序进行,并且以行政程序为主。民事程序使用的频率虽然不高,但是它在很多方面发挥着自己的优点。本文拟就路产损害民事索赔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高速公路路产的范围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高速公路路产是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可见,高速公路路产的范围相当广泛。
既然高速公路路产的范围如此广泛,损害路产的方式自然也会呈现出多样性,有交通事故、有故意损坏、有过失损害、也有盗窃。目前,损害高速公路路产的主要方式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损害路产的现象也极为常
见,如施工单位挖掘机的操作人员在进行边坡施工时,因为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挖掘机履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
二、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归责原则
我国早在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办法第19条明确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该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所以有人依据该办法来认为我国此前处理交通事故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推定过错,还说“如果加害人一方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的,可以免责,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研
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这些进步法学理论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
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行为千差万别,其归责原则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已经予以明确,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可分为一般故意与恶意,过失依其程序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例如: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时,因为疏忽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导致油类污染高速公路路面,这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主观过错,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的特点有:(1)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即只要行为人有侵权行为就要承担责任。(2)此原则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法
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不得适用。(3)此原则的目的不着重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其责任的范围通常有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条第一款也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驾驶人所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
三、路产损害的赔偿主体的认定
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一般按照民法上 “谁侵权谁赔偿” 的原则进行,即谁实施了侵权行为,谁就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例如,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1、租(借)用关系。由于租用人或借用人与车主之间并不存在执行职务的关系,因此依据规定,应由租用人或借用人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如果无力赔偿,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将车辆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2、受雇关系。在受雇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交通事故损害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