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期间行使权利而丧失权利的期间,常见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但并不仅限于这两类。诉讼时效期间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权利人积极行使请求权的有效期间,它是针对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的状态设定。法律要求权利人应积极地行使或主张自己享有的权利。倘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那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就会产生一定事实状态推翻原有权利的后果,权利人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在具体法律关系确定时,就取决于权利人是否在法定期间积极行使或主张权利。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更注重是的,权利人是否应知或已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事实上,在特定情况下权利人对自己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被侵害并不必然明知。如果此类情形还是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时间就可能拖得过久,民事法律关系久悬不决的状态就难以解决。为克服诉讼时效制度的这一缺陷,民事立法就有必要另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加以补救。即当权利发生后,不论权利人是否明知权利被侵害,只要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请求权),该权利就无法得到公力救济的保护。除斥期间一般是在法律关系形成后,法律给予权利人以行使某种权利而是原有法律关系得以改变的机会。故此类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如权利人在权利存续期间不行使该权利,权利(形成权)本身就归于消灭而原有法律关系仍然存在。但在除斥期间中权利人可行使的权利不存在被侵害的情况,更谈不上权利人是否明知权利被侵害,只不过是法律为了尽快确定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须改变而已。由此决定了此类权利的行使期间是从权利发生时起算,且均较短。虽然权利最长主张期间也可视作权利存续期间。但除了前述关于20年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理由外,还应注意到权利最长主张期间的客体是请求权,而非形成权,二者存续权利的性质完全不同。进而也说明权利存续期间与除斥期间不能等同,二者应属逻辑上的交叉关系,而非属种关系。可见,为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将权利最长主张期间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期间单列,并与除斥期间协同弥补诉讼时效期间的不足是完全必要的。 另须说明的是,20年的期间与其称为权利最长主张期间,不如说是权利最长主张期限。这是因为期间与期限在理论上不尽相同。“期间是从始期和终期两方面综合考虑时间的经过或运动;期限只是对时间开始或终止作单方面考察,期限届至,民事法律关系或生效、或消灭。所以,期限的意义在于计算期间的开始或结束,即法律效力的有无,而不在于指示时间的长短。”(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1页。 )据此分析《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时间,可见其根本不顾权利人是否明知权利存在,是否了解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也不考虑权利人是否要行使权利,只要20年届满,法律对该权利就不予保护。显然,《民法通则》对20年时间的规定,只注重权利至何时不受法律保护的这一结果,对时间长短的指示并不在乎。何况,如果权利人不知权利是否存在或权利被侵害的事实,那么即便是法律规定有向权利人为指示时间长短的意图,也是无法实现的。
综上所述,权利人自享有权利始至最终实现权利止,在不同的阶段的确会出现不同的情况,法律分门别类地规定各种期间约束和保护权利人,对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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