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适用问题探讨
摘 要:《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了逃税罪初犯免责适用条件,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主体不限于纳税人,可类推适用扣缴义务人,单位、代征人、无证经营人。“应纳税款”的认定,应将逃税行为期间的数个自然行为视为一整体,将每一逃税所属应税经济行为的应纳税额累计相加来认定。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可溯及既往,税务机关对于符合逃税罪免责条款的初犯应给予免责机会。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未超过刑事追诉时效应追求其刑事责任,如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可适用免责条款。 关键词: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适用一、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主体 (一)扣缴义务人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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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行为”,而第一款的主体为纳税人。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第四款条文中所用“补救”专业名词可以看出,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因为纳税人补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应予以补缴,扣缴义务人补缴或者少缴已扣或者已收税款,应予以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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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主体包括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然人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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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理由如
下:第一,虽然逃税罪免责条款规定了“有第一款行为”,第一款是纳税人的逃税罪状,而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构成犯罪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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