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本质
法人是指在私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者组织。由于大陆法系有公法私法之分,相应的法人也有公法人和私法人之说。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含义实际上就既包括了私法人,也包括了公法人,还包括了人的联合体与为一定目的而筹集的财产组织体。
所谓“法人的本质”也就是指法律为什么会将法人规定得像自然人一样,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本质是法人的内在根本属性,是其区别于它物的特殊要素。自法人这一概念诞生以来,有关法人本质的争论便从未休止过。这一问题在19世纪是理论界争议的热点,有德国学者曾指出,“在整个19世纪,没有一个问题像关于法人的本质问题这样使德国民法界投入这那么多精力,而且到《德国民法典》颁布时这个争论还没有必要终结。”关于法人的本质,至今大概形成了三种学说:
一、法人拟制说,该学说是最早论及法人本质的学说,也是对英美法系影响最大的学说,它深受罗马法的法律思想影响,为注释法学派所倡导,其集大成者是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拟制说认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自然人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法人只不过是出于需要,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以确定团体利益的归属,其只存在于法律世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后来巴特鲁斯等注释法学家又再次强调,“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构成法人的本体是现实中没有和架空的东西,是以法律的力量把它拟制为实在的东西。法律拟制是一种强制的、人为的设计。由此可以看出,该学说遵循罗马法“非自然人者无人格”的观念。
法人拟制说有其特殊的背景:其一,近代民法思想以对个人人格的尊重作为最高指导目标;其二,出于对封建社会的痛恨而反对存在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法人拟制说长期处于通说地位,并为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接受。
法人拟制说承认了法人民事主体的资格,区分了法人与作为其成员的人格、财产、责任,这成为法人独立人格、财产、责任的基础。但是该学说仅强调了法人作为法律人格者的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但没有注意到拟制的原因,即是否有需
要拟制的组织存在,是否有拟制的必要性,此外,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也是法律所赋予的,法律没有必要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最后它没有论述团体在社会现实中的实际存在,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当今立法没有采用该学说。
二、目的财产说,该学说由布林兹提出。该学说认为,法人的本质不过是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无主体之财产而已,这些为达到特定目的而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的个人,而属于一个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所有。法人本身并非独立人格,只不过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财产。该学说还指出这样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即机构法人和财团法人历来就是没有成员的法人,进而以此作为该学说的主要依据。通说认为目的财产说将财产人格化,将财产客体与有意志的主体混同了起来,逻辑上产生混乱。该学说曾经有过一定影响,有的立法规定一定的财产也可成为法人就是例子。
三、法人实在说,该学说由德国法学家基尔克提出并以其为代表。法人实在说更看重社会团体的社会实在性与精神实在性,视团体为超个体的生物,是社会实体。该学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凭其技术拟制的抽象物,而是在性质上宜作权利能力者的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实实在在的独立实体。根据对“社会实在”的认识分歧,该说又分为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
1、法人有机体说,又称“团体法人说”、“意思实在说”,为基尔克所倡导。该学说认为,自然人是自然性的有机体,有自然人的意思;团体是社会性的有机体,有团体的意思;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例如在社团法人中有社员的集合意思,在财团法人中有捐助行为意思。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当然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该学说将民事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却没有看到,未成年人没有意思能力却也是民事主体,以及有些团体有意思能力却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的现实。
2、法人组织体,该学说为法国学者米修德和塞雷勒斯所提出,该学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法人意志的实现是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具有不同于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法人的组织有其一定的社会功能,法律只是对其实在的组织及社会的需要予以承认而已。法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是因为其是适宜作为权利能力主体的组织体,具有适合成为民事主体的组织机构,意思机关等。该学说从法人存在的社会价值角度讨论法人的本质
问题,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二十世纪以来,为绝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也为我国民法通则所接受。
许多学者认为关于法人本质的讨论在法律实践中并无太大意义,私法中的人都是法律上的人而非现实中的人,民法上规定的自然人也是法律世界中的人而非现实中的人,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在关于法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方面并无任何差别。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