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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期末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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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不占据空间,需借助债的发生地、履行地等可见的外观来表现其形态,其中债的履行地是实现债权的场所,更适合于表现债的外观形态,因此债权以债的履行地为本座;

? 行为方式问题以行为地为其本座; ? 程序问题以法院地为其本座

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意义:

? ①在法则区别说统治欧洲数百年之后,实现了国际私法方法论上的根本变革,促进了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

? ②推动了欧洲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

? ③继荷兰国际礼让说之后,在新的基础上又恢复到国际私法的普遍主义。 ? ④对后世的最密切联系说,法律关系重心说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当代国际私法学说史 美国冲突法革命—— 里斯的最密切联系说★★★

《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是从一种没有利益要保护的中立法院的角度来写的,他只是寻求适用罪恰当的法律。”为确定最强调的法律,提出了最密切联系说。

美国冲突法革命三大主题: ①实现实体法中的公平、正义观念; ②使僵硬的冲突规范更加灵活; ③向法院地法原则倾斜的趋势。

国际私法立法史

欧洲大陆——1804年《法国民法典》★★★

第三条规定:“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全体居民均有强行力。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使用法国法律。

关于个人与身份与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 意义:本国法主义的正式诞生。

扩大了冲突规范作用的领域,使国际私法真正具有国际性。 标志着成文国际私法规范的正式确立。

(不是间接调整的法律规范)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顺序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冲突的选择问题。

第二章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小题目、名词解释)★

国际私法主体: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

自然人的国籍: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自然人国籍冲突的类型

(1)积极冲突:一个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 (2)消极冲突: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国籍冲突的解决 (1)积极冲突

A同时具有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时:内国国籍优先原则(内外冲突) B当事人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外外冲突) a、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

b、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为准; c、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为准。

C不对当事人国籍进行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划分,只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为准。 (2)消极冲突

A以当事人住所地国的法律为期本国法;

B当事人无住所或其住所不能确定时,以其居所所在地国法为其本国法; C住所、居所均不能确定的,以法院地法为其本国法。

我国关于国籍冲突解决的立法 (1)积极冲突

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解释182条规定: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

本国法。”

新法第19条 依照本国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2)消极冲突

中国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解释第181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

新法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一个人以久住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住所两个构成要件:久住的意思表示;居住一段时间的事实。

(2)居所: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住所。居所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 (3)惯常居所:在一定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我国的经常居住地

新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自然人的住所的积极冲突

第一,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适用内国法为住所地法。 第二,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又有以下几种方法: 1、 以先取得住所为住所, 2、 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住所,

3、如果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住所,或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住所为住所(我国立法),或以当事人现在居所地的住所为住所。当事人无居所的,则以父或母的最后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的消极冲突

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是以居所代替住所。对于现在无住所的人,有的主张以其最后的住所或出生时的住所为住所,如果没有最后住所或出生时的住所,就以其居所为住所。对于无住所、居所的人,以他现在的所在地法为住所地法。

我国: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

法律。

*属人法的两大连接点——住所和国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适用国籍(因为国内立法统一,不存在冲突);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适用住所(因为其国内立法存在区际冲突)

第三章 冲突规范与准据法(名词解释、各种各样的题型、案例分析)★★★

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由于与国际民事关系有联系的几个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规定不同所引起的法律适用或法律选择上的一种矛盾。(赵相林)

法律冲突的产生条件(书p6-7):

1、国家之间进行正常的民事交往,从而产生大量的国际民事关系。国际民事关系的存在是法律冲突产生的客观基础。

2、与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几个国家就相同的问题的规定不一致。

3、受案法院所属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的实质是国内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或者是一国属地管辖权和另一国属人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冲突规范:

概念: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它是指出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或法域)来调整的规范。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组成。 特点:

1、是法律适用规范,区别于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 “路标”+所指向的实体规范=权利、义务 2、是间接规范,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间接性——“路标”——援引法律的作用 结构:由范围和系属两个部分组成。

范围: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或要处理的法律问题; 系属:调整这一民事关系或处理该法律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

连结点:冲突规范针对其范围中的民事关系或法律问题指定应该适用何国法律的一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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