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办法(试行)》
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价法规[2016]138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6.12.21 【实施日期】2017.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价法规〔2016〕138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价格条例 》,建立健全价格争议调解机制,充分发挥价格主管部门疏导化解价格矛盾纠纷的公共服务职能作用,根据相关规定,经研究同意,特制定《湖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办法(试行)》
湖北省物价局 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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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湖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疏导价格矛盾,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价格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湖北省价格条例 》、国家和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是指本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消费者、经营者的申请,依法对价格或收费争议进行调解的行为。
第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遵循合法自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按属地原则由争议发生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牵头受理,成立价格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价格争议调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争议调解的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双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2 / 4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共同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有具体的调解诉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四)自发生价格争议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六条 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走访、12358电话、信件等方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争议调解申请,并填写《价格争议调解申请书》。不能当场填写的,事后应当及时补填。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全的,应通知申请人补充完整。无正当理由未补充完整的,视为放弃调解申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申请条件的;
(三)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信访、举报、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程序,且已被依法受理的;
(四)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处理的; (五)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价格争议的调解
第九条 受理价格争议调解申请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分析,查明原因,提前 3 / 4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含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和调解方式。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争议具体情况,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采用现场调解、视频远程调解等方式调解价格争议。
第十条 调解人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或争议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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