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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以及立法体系的宪法法院。宪法法院的大法官应该是享有崇高声望的法律界人士,人数不宜超过5人。大法官处理案件的方式应该是司法式的,而不是委员会制的,也就是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公开讼争,在此基础上由大法官作出判决。三、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审查制。四、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最高权力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建立复合审查制是一种值得考虑的设想,即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违宪审查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
对于以上方案,由于违宪审查的前提是宪法的解释权,而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会赋予司法机关宪法解释权,而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的理论水平良莠不齐,宪法解释的冲突在所难免,这样使得宪法统一性降低,从而也损害宪法的最高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人大下的机关作为违宪审查主体显然不合适的。设立宪法法院则突破了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因此,现在学界争议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平行的宪法委员会还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下面设立宪法委员会。笔者认为在将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进行改进是最佳方案。
该模式设计为:在现行全国人大常委下设立立法委员会和宪法委员会两个常设性专门机构, 分别行使立法权和违宪审查权,人大常委的其他权力不变。同时赋予普通法院受理宪法之诉,处理宪法争议,但是普通法院不得对宪法进行解释。该模式具有如下几个优点:(1)不突破现行宪政体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和全国人民代表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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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人大常委的权力分工明确,相互制约;(3)便于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进行事前审查,也有利于立法委员会高效地完成高质量的立法成果; (4)普通法院受理宪法争议,普通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使得普通公民以较低的代价维护自身宪法权利和自由能够得到保障。
四、违宪审查的范围
对于我国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审查的范围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一、立法审查说。该观点认为在界定我国现阶段违宪审查的范围上,一定要立足我国实际,不要在起步阶段把面铺的过宽,否则力所不及,虽然法律规定了,实际做不到,反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因此违宪审查的范围应限于对立法合宪性的审查。二、规范性文件审查说。该观点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范围除了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外,还应包括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及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的合宪性审查,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官员的公务行为是否合宪的审查和处理,对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等。三、非基本法律审查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违宪审查原则上只能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其它低阶的法律性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在内,而无权审查由全国人大自身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宪,但可以通过全国人大会议提出法律修改议案以及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方式进行补救。四、无限制审查说。该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宪法法院审查制。宪法法院的大法官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一切已经生效的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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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规章进行抽象审查并能够直接否定违宪的效力,也可以批准并宣告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撤销。除有关的国家机关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经由普通的法院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宪法法院还可以直接受理已经穷尽一切的司法救济手段的个人的控诉或申诉。
如上文所述,笔者主张建立复合制违宪审查模式。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扩大违宪审查范围,一是宪法委员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进行违宪审查,二是对具体违宪行为也可以进行违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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