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情况及培训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六)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定期演习记录等。其中拥有150总吨及以上散装化学品船舶的单位还应当提交《符合证明》 和《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
(七)接收的污染物去向及流程图,最终处理方式的说明(自身不具备船舶污染物质处理能力时,应移交岸上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提供接收单位与处理单位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相关处置证明);
(八)自上次备案或许可以来的情况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作业情况、有无发生安全与防污染事故、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情况等);
(九)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船舶垃圾和船舶生活污水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防污作业单位资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等经营资质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接收船舶(设施、设备)接收处理能力的说明(包括接收设备及附属设施的相关资料);
(四)接收船舶应当提交《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簿》,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适用于通过光船租赁形式租借的船舶),并提交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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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照片三张(正前、正横、船尾);
(五)作业人员的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情况及培训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六)接收的污染物去向及流程图,最终处理方式的说明(自身不具备船舶污染物质处理能力时,应移交岸上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提供接收单位与处理单位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相关处置证明);
(七)自上次备案或许可以来的情况说明(内容应当包括作业情况、有无发生安全与防污染事故、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情况等);
(八)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船舶清舱作业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防污作业单位资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等经营资质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清舱安全作业程序、防污染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四)清舱作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台帐表册; (五)使用的设备清单和相应的检验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六)作业人员培训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七)洗舱水等清舱作业污染物去向及流程图,最终的处理方式的说明;
(八)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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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处理的规定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情况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所使用的船舶应当为自有船舶或光租船舶,并符合《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的相关要求,配备标识牌,安装船舶自动识别(AIS)系统。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船舶污染物质接收作业单位备案或许可手续时,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接收船舶污染物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海船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和相关证书、文书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二十一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过程中,作业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作业标准,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规定的作业程序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认真填写《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安全和防污染确认书》,并由双方签字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洗舱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公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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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四章 船舶供受油作业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供油单位应当具备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和公布。
船舶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四条 船舶供油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一)作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作业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三)作业船舶齐全、有效的证书、文书和资料(包括船舶油污责任保险证明文件);
(四)作业人员培训证明材料;
(五)已制定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及相应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七)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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