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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保护平常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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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行业积极性,不利于网络经济的发展。 (2)、单纯的行业自律缺乏有效的保障手段和执行措施。没有有效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没有强制力,商家不担心因侵犯消费者隐私权遭受惩罚,他们侵权没有了违法成本,而任意为侵权行为。美国民众已认识到,仅仅靠行业自律的保护是不行的,还必须有政府支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在美国,许多民权组织积极投身于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他们除了不断地改进保护个人资料的原则和措施,还积极呼吁政府推进立法进程,并对政府在立法上的无为行为表示强烈谴责。欧盟的立法模式与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产生的冲突,也让美国感到了一定的压力,美国为能尽快建立与欧盟的沟通桥梁,双方关于个人资料保护的谈判也一直在进行之中。 其实,两种不同的模式的选择是基于两种利益选择的不同——行业利益与个人隐私利益。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行业利益与个人隐私利益实际上就是一个动态发展的矛盾统一中的对立双方。在某一阶段,发展电子商务与保护个人隐私哪一个更重要,就是哪一个矛盾是主要方面,哪一个是次要方面的问题。各国政府对这两种利益的权衡取舍不同,就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一为行业自律,一为立法规制。若一国政府看重产业发展及电子商务的维护,就会实行行业自律;若一国政府关注对于个人隐私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则会选择立法规制。具体而言,美国将发展电子商务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倾向于采取行业自律政策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这种保护更多是对不对称信息下克服柠檬市场的一种“信号”,由于消费者对网络的缺乏信心本身会影响电子商务的市场扩大,所以电子商务的经营商愿意“发出”信号,表明自己是能充分保障个人隐私权的,以期取得信任并最终扩大市场份额,以行业自律的需要超过了人们对立法的需要。而欧盟则将保护隐私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确保个人隐私权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节、各国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电子商务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热点,在世界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面对电子商务带来的新问题,各国纷纷采取积极的应对之策,以确保本国的电子商务走上健康发展之路。特别是关于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个人的隐私问题,各国政府深知,如果不妥善保护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及其隐私权,那么他们就会对网络缺乏信心,进而会影响本国电子商务的市场扩张。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关于隐私和跨越国境的个人资料的保护准则》,要求各成员国要充分考虑到其他成员国数据及数据出口与本国间的联系,采取有效步骤保障私人数据在本国安全流通。为了适应网络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该组织于1998年10月在加拿大的渥太华召开了电子商务专题讨论会,与会成员国讨论并通过了《在全球网络上保护个人隐私宣言》,宣言再次确认了各成员国对在全球网络上有效保护个人隐私的承诺。 欧共体1995年制定了《欧洲数据保护公约》。该公约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数据处理方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确保个人数据资料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主要义务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方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1996年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是对《欧洲数据保护公约》的补充与特别条款。1998年制定的有关电子商务的《私有数据保密法》亦开始生效。1999年,

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即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查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从而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1974年,美国正式制定《隐私权法》,这部法律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承认需要对个人的信息隐私权和某些机构通过使用计算机存储个人数据信息的做法进行平衡,它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1982年,美国制定了《金融隐私知悉法》,进一步对金融机构的数据信息涉及客户隐私权的保护加以规定,使法律更加具有针对性。1986年制定的《电子通讯隐私权法》则针对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的消息,包括金融信息的隐私权进行保护。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还通过判例确立了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一些原则。

1999年7月1日,美国政府提出了发展“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的五项原则和九大政策建议,其中第五项建议就是有关隐私权问题,指出“政府支持私营部门建立有效的、用户友好的以及自我规范的隐私管理体系工作。这包括促进对个人隐私认知的机制、网上选择的应用、信息的公平获取与利用,以及争端的有效解决。对于那些不能完全由产业通过自身规范和技术独自解决的隐私权问题,政府将和产业以及有关各方面共同寻找合适的解决办法。”美国制定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OPPA)》,对儿童网络隐私进行特别保护。

加拿大在1982年就出台了《联邦隐私保护法》,为了适应互联网的高速发展,1998年10月1日,加拿大政府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件法案》。该法案的主旨是:在网络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输的领域内,针对企业或机构收集、使用或披露个人信息,赋予加拿大公民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权利。该法案对全球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个人隐私保护,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第四章、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第一节、保护模式的选择

通过第三章关于各国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模式的详细阐述,我们已经知道了,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是采用立法规制模式还是行业自律模式,关系到个人隐私利益与行业利益的选择问题。因此,我国在面对该问题时,必须在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我国网络业发展起步慢,起点低,电子商务正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促进网络和电子商务发展是我国当务之急。若我们采取高标准的法律规范,虽然保护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利益,但是过度保护的结果将遏制电子商务发展的积极性,失去当前发展电子商务难得的机遇,会阻碍追赶发达国家的步伐。然而,若我们完全依靠行业自律,采用过于宽松的立法,表面上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实际上会使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隐私权遭遇频繁的侵犯,使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心从而敬而远之,这明显不利于电子商务的未来发展和长远利益。

因此,结合两种保护模式的特点并联系我国法律现状。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可以采用立法规制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相结合——坚持立法规制为主,鼓励行业自律,从而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局面,全面切实地维护消费者隐私权。具体通过立法从整体上确定保护的原则、侵权的救济方式以及权利的主要内容,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行业自律组织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细化行业标准,并将该标准作为最低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免责。就是是先通过立法方式确定总体要求和标准,再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将标准细化,制定出符合该行业的标准,最后才通过立法方式将该具体的行业标准定为最低法定标准。这体现了“立法”——“行业自律”——“立法”的过程。模式改进之处在于,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了相应规则,但同时又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留出一定的空间。在充分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前提下,允许电子商务企业能够合理利用个人信息资料,推动互联网行业的繁荣。“法律只能尽可能地约束个人资料的搜集基于合理的目的以及合理的加以利用,防止资料搜集者滥加使用,而不是将合法搜集也一并制止杜绝。”

采用这种模式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主要有几个优点:

第一,该种模式有更大的灵活性。它可以充分照顾到不同行业的特点。由于不同的行业在信息的收集方式的类别上存在很大区别,对个人资料保护的要求也不同,单一的立法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它也能够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因为技术的发展必然会对行业标准提出新的要求,行业标准也就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变化,从而克服了法律的僵化。

第二,该种模式可以实现双重监督,即行业的规范与法律的监督。一方面,行业自律可以作为一种最初的和产业层面的申诉场所,实现网络隐私权的基础保护。另一方面,法律则是消费者隐私权利保护的最终手段,使消费者的隐私权利保护更有保障。 第三,该种模式充分结合立法规制模式与行业自律模式的优点,同时又弥补立法的不足以及克服行业自律无强制力的缺陷。

第二节、具体建议

(1)、坚持立法规制为主的导向

隐私权应当是平行于名誉权的人格权。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进行规定,并且以民法为核心构建完善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制度。此外,针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出台相关专门性立法,对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处理等行为进行规范;明确电子商务企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消费者隐私权侵权救济和相关责任,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鼓励行业自律

我国行业协会应当着眼于行业发展的长远利益,立足于战略高度重视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首先,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联盟等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学习国际经验,制定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为电子商务企业)经营者提供行

业指引的样本。其次,行业组织可以仿效美国的做法,推出比较权威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认证机构,由认证机构负责对各个电子商务企业保护模式中消费者隐私权的状况进行评估、监督和检查,符合要求的便可授权使用认证标志。通过该种方式加强网站保护用户隐私权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第三,经营者本身自我约束,经营者一定要认识到他们应尊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责任,并且必须理解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是经营业务不可分割且必要的一部分,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也就是维护企业自身的商业信誉和长远利益。 (3)、加强消费者教育

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是隐私权保护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首先,消费者在浏览网站或者参加交易时应当认真阅读电子商务企业的隐私保护政策,了解电子商务企业收集个人信息的范围及用途,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其次,采取“个人信息最少暴露”的原则,即消费者在填写表格时无关的个人信息尽量少填或者不填;在填写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信息时,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移动电话号码应当尤其谨慎。最后,消费者尽量选择信誉好的网站;同时可以借助隐私保护软件为自身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技术支持,并且浏览网页时不要点击陌生的超级链接以免进入钓鱼网站造成个人信息泄露。 (4)、规范制约和技术保障并重

除了制定各个层级的规范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外,还应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防止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目前关于技术保护最著名的软件是P3P,一个人隐私偏好平台(personal Privacy Preferences Platform )。P3P实际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商和用户之间通过该软件就个人数据的收集问题所达成的一种电子协定。用户可以预先在该软件的选项中设定个人隐私偏好,当受访间的站点收集或贩卖个人数据时,P3P就会禁止进人该站点或者提醒用户,由用户做出选择是否进人该站点。另外,还可以采用彻底删除档案软件,在浏览器内加设隐私权保护软件等等,这些技术措施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作用。 (5)、保护隐私权的同时要兼顾社会利益

在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整个过程中,一系列的授权、查询、监控活动必然要消耗大量的社会成本,但是消耗的社会成本不应大于保护的社会利益,应将其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社会成本在多大限度内才是适度的,是在规范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另外,在采取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技术手段的同时,往往会为网络犯罪提供便利条件。例如,在网络上使用匿名、假名是隐藏个人数据的常用方法,有一种叫“网络极优(pretty good privacy)的系统,它使用户在网络交流的时候处于匿名的状态,他人无法获知用户的身份。但是这个系统在保护用户隐私权的同时,也便利于从事诈骗、骚扰、诽谤等网络犯罪活动,在法国等一些国家已经被禁止使用。因此,在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同时必须兼顾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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