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意义
首先,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既有程序的意义,又有实体的意义。人身权利却同样是并且首先是实体性权利。依据国家赔偿法对于被错误羁押或者刑讯逼供致伤致死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赔偿,毫无疑问,赔偿的决定性条件是受害者的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国家赔偿也是对其受到侵犯的实体性权利的赔偿。其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更具有法律保障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都应该受法律保障,但是在相对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保障更具有必要性。作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其财产权和诉讼权利也与其人身权利为基础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缺乏有效保障的问题成为公开的秘密,不可否认。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我国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缺乏足够保障,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就我国而言,择其要者,有以下四个方面。
1、拘留、逮捕的普遍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五种强制措施构成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体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逮捕和拘留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的强制措施,有着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本不应该具有适用的普遍性,但实践中,逮捕、拘留较之其他强制措施运用更为普遍。法律规定适用逮捕条件有三项,然而,实践中注重前两个条件,而忽视第三个条件,即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且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不管有无逮捕必要,基本上都适用逮捕。而且拘留事实上已被当作逮捕的前置程序或者预备程序在使用。3
2、监视居住的违规执行
监视居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一种比较缓和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相同,只是在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诉讼义务上不同。其中最具有强制性的义务就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由于这一强制措施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功能较弱,而公安机关执行“监视”职责客观上也有很大困难,因此,这一缓和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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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锡庆.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索[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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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被很少使用;另一方面,在这样一种比较缓和的强制措施中照样也存在着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情形。这种侵权行为突出表现在,不管犯罪嫌疑人有无住处,大多被带至拘留执行机关指定的住处居住,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离开房间,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变相的羁押。
3、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
刑讯逼供或以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尽管很难有这方面的统计资料予以证实。刑讯逼供的问题也是世界性的问题,只是各国程度不同罢了。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且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的刑事责任,但法律上的严厉态度没有能够完全禁止刑讯逼供的现象。由于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收集口供并通过其口供收集其他证据是一种传统的办案方法,也是较为有效的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方法,因而几乎没有哪一个案件会放弃收集口供的努力。变相后的刑讯逼供方式貌似温和,不会直接造成犯罪嫌疑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但其折磨造成的痛苦同样也不亚于刑讯。比如,长时间不让睡觉,由此造成的极度疲劳对于犯罪嫌疑人也是无法言状的痛苦,也可以达到磨垮其意志,逼迫其供述的效果。而且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中国传统的审讯方式中的“有罪推定”的痕迹。4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与外界的隔绝问题
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是人的社会属性之一。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和与亲友联系也是人的基本自由之一,受法律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因拘留、逮捕而被剥夺了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和与其他亲友相联系的自由,对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基本自由的剥夺是刑事司法无可奈何的选择。为这样一种司法行为付出代价的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而且也包括他们的家庭成员和亲友。
四、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水平的对策思考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的保护
在现有水平上提高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水平,应该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和任务之一。总的改革思路应该是,针对造成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保障不足的原因,结合我国的国情特点,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逐步强化和完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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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宇冠.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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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人身权利保障的机制。
第一,转变观念,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意识,健全并强化人权意识,这是全社会的事情,需要全社会的重视。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下,也是以社会的反抗力量的面目出现的,社会对其通常持否定的心理态度。同时,他们又因处在被追究的地位而变成社会的弱者。我们的人权意识中,不能只意识到集体人权保护的重要性,更应该重视社会弱者的人权保护。
第二,通过立法进行改革。改善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保障状况,必须首先通过立法来体现和加以保障。立法上应有步骤地进行如下改革:一是将拘留、逮捕后是否予以羁押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授予法院行使。二是立法上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和律师对羁押有权向决定羁押的法院提出异议,也有权向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三是通过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家庭成员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探视权和犯罪嫌疑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通讯权。5
第三,建立高效的控告审查处理机制。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侵犯其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对于司法侵权行为能够起到制约作用。
(二)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融合到具体的诉讼原则和法条中,在诉讼阶段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安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法律规定有:“无罪推定原则”(第12条)、“不得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或财产”(第118条)、“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第198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220条)等等。由此看来,我国刑诉法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处置的法定程序,如果严格依法办案,其的财产权是可能得到保障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这里可以看出,国家赔偿的对象是遭受违法损害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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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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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所有合法权益。为了确保赔偿权的充分实现,我们应扩大国家刑事赔偿内容,国家不仅应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由于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有形的物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对在此过程中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1、进一步扩大司法独立
在我国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仅仅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主持案件审理的法官本人却不享有独立审判权,而要受到本院审判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的影响。而且.法官常常在庭前形成的先入之见的影响下压制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一定程度上出现被告人权利虚化的现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不能站在侦查机关、控诉机关的一边,而应公正地保护个人权利免受侦查机关、控诉机关的侵害。对于侦察机关、控诉机关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将其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并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充分的诉讼权利。
2、推行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对司法官员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受到追究。依照沉默权规则,只有被告人在明知放弃此项权利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放弃该权利,所作的陈述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是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应当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辅助参考依据,无论有无都不应影响到正确的定罪量刑。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自由权。
3、完善辩护权制度
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已是一项完全有别于“辩解”的诉讼权利,6因此,该权利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从被告人自我辩护到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从事实、证据到法律根据,从辩护权本身到为维护辩护权而确立的诉讼权利,几乎包括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主要诉讼权利内容。而我国2008年6月1日生效的,新《律师法》33条中,法律规定了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权利:“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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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律师帮助权——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J].当代法学,2002(7):5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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