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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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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1999年1月19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七条 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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