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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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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23 【生效日期】1995-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出入本市的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三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旅客以及相关的客运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平等互利,均衡共营; (三)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发展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陆管处应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第七条 (基本条件)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含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定向客运,下同)的,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实有客运车辆投影面积2倍的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车辆保养技术设施;

(三)具有不少于客运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只有一辆客车的,其流动资金应不少于3万元;

(四)配备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申请开行400公里以上班车客运线路的,还应有一个以上自办的或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救援单位。

第八条 第八条 (车辆条件)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二)车辆应为新车或一级车况的在用车;

(三)车辆数量应与申请开行的客运线路相适应。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汽车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

第九条 第九条 (车辆等级)

省市际客运车辆按其设施标准,分为高级客车、中级客车、普通客车。 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等级,由市陆管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第十条 (新增车辆程序)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需新增车辆,由市陆管处按本市年度新增车辆计划进行审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站条件)

申请经营者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停车场及发车车位、小件行李寄存处、公共厕所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售票、服务人员和行李收存、装卸人员及专职的危险品检查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五)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经营站外售票处条件) 申请经营站外售票处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室内售票场所; (二)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办省市际客运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应向市陆管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管理制度文本; (三)资信证明;

(四)驾驶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及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五)客车行驶证、车况证明; (六)停车场地证明。

申请经营客运站或站外售票处的,除须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六)项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反映设施情况的平面图。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市陆管处接到申请后,对涉及站点选址的,应征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十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市陆管处应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

市陆管处初审后,应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初审意见的次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对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 道路运输证》;对驾驶员发给《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发出不

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还应按规定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通行的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工商、税务登记)

获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或经营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申请者,应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出入本市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九座以下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向市陆管处申领《 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十座以上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对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省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营内容的变更)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变更原经营内容的。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变更情况应同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在正式变更经营内容之日的十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歇业)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在歇业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部门结清税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和有关营运标志、通行证件及发票。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在歇业之日的十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章 客运线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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