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在申办开业时同时提出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与始发客运站、终点客运站及沿途停靠的客运站签订的意向书(客运站属经营者自有的除外)。
定线客运经营者除应提交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候车场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外省市班车客运经营者开行班车线路,除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所在省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省市定线客运经营者开行定线、定向线路,除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所在省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开行客运线路的审批)
开行班车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的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七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定线、定向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七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客运线路,也可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线路的开通和经营时限)
客运线路批准开行后,经营者必须在一个月内正式营运,其经营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客运线路调整)
市陆管处可根据社会需求和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违章情况等,经与有关省的原审批部门协商后,对客运线路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客运线路、班次安排)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线路及其班次,由市陆管处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变更省市际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车辆营运要求)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进站装卸行李、上下客,并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车辆营运标志)
省市际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与其营运方式相适应的车辆营运标志。 车辆营运标志由市陆管处按规定统一制作、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借或者倒卖车辆营运标志。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营运要求) 客运站营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醒目的站名标牌;
(二)在售票处和候车室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旅客乘车规则;
(三)保持站客整洁;
(四)站务人员衣着整洁,佩带服务证牌,礼貌待客; (五)严格执行检票进站、验票出站和危险品检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行为准则) 驾驶员营运时应做到:
(一)随车携带驾驶员准营证、 道路运输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三)服从客运站管理人员指挥,进站上下客; (四)严格执行票务规定; (五)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禁乘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 (一)不遵守乘车规则且不听从劝告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护送或虽有人护送但有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三)恶性传染病患者;
(四)乘车规则所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运价)
凡由本市始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由市陆管处按照客运基价核定票价。客运基价由市物价局
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客运基价内包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车票发售) 客运车票应当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出售。
不得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和营运中的省市际客运车辆以外售票,不得雇人拉客售票。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发票管理)
凡由本市始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经营者应使用由市税务局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统计)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陆管处报送客运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外,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陆管处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客运建设基金)
凡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的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 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特别规定)
客运站每日接发车总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陆管处确定。
在客运站旅客严重积压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陆管处可调用其他客运车辆,用于紧急疏运省市际旅客。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稽查规定)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稽查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原经营内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员未随车携带 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和悬挂规定的车辆营运标志,或者证、照不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按每辆车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五)伪造、转借、倒卖 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的,没收非法收入,吊销 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未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七)驾驶员违反票务规定,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驾驶员在站外上下客的,予以警告;屡次违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和营运中的省市际客运车辆以外售票或雇人拉客售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处罚程序)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当事人,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当场执行处罚。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执行处罚的当事人,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 道路运输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或其经营者,应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市陆管处实施行政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统一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对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的要求)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法执行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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