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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十九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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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勘查已达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 (二)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
(三)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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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等媒介公开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探矿权、采矿权名称、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起始价、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设有底价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有底价。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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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评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有关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投标、开标、评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有标底的,应当公开标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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