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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常见税务问题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15 19:23:56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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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个月经常接到客户电话,咨询有关供热企业税收问题,像一次性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在流转税上应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在企业所得税上是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分期确认收入?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向居民供热免征增值税的优惠?自产暖气或外购暖气用于职工福利涉税问题?热电联产企业能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这些问题都是供热企业财务人员比较关心的问题,部分问题税收政策规定尚不明确,让人感觉无所适从,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供热企业的涉税问题做一下梳理。 一、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2011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就“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做出明确: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1]118号基本上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的有关规定,部分供热企业在执行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时出现了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 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供热企业所需主要原料煤炭,增值税税率由13%调高至17%,而销售暖气的增值税税率为13%。按照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但是企业的销项税和进项税税率的不同,加之销售热价一般执行政府定价,向居民供热的售价偏低,部分供热企业享受免税反而使进项税转出大于免缴的销项税,导致多缴纳税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供热企业,尤其是热电联产的企业,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详细的测算。

就热电联产企业是享受还是放弃增值税免税政策做出判断时,需要比较向居民供热的销项税额和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的大小。首先,需确定向居民供热的销售额,按照财税[2011]118号文件的规定,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

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计算当月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时,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当月全部采暖费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免税收入比例,计算出向居民供热的采暖费收入。

其次,确定向居民供热发生的进项税额,对于热电联产企业,一般无法判断所购进的煤炭哪些用于发电,哪些用于供热,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还有另外一种计算向居民供热所发生的进项税额的方法,由于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可以将不同热值的煤炭换算成标煤,也可以计算出一单位的热力,耗用多少标煤,利用热力产品经营企业提供的向居民供热量,计算出耗用多少标煤,进而计算出向居民供热发生的进项税额。至于采用哪种计算方法更准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税务机关的要求来确定。 通过上述计算得出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向居民供热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对其进行比较,如果供热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则争取免税较划算;反过来,放弃免税权合适,做出上述判断还需要考虑未来几年企业经营及税金上可能的变化。需要提醒的是,按照税收政策的规定,放弃免税权要进行申请,并且一经放弃36个月不得重新申请。目前有些地方的掌握是,如果是新办企业,一直没有享受此免税政策,则可以从开业后不申请享受优惠政策,也就不需要去申请放弃免税权了。 2. 如何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如经过测算,决定享受向居民供热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还存在着如何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问题,根据政策规定,生产企业免税收入的比例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但是,这个免税收入比例的确定,部分地区还需要税务机关先行认可,才可以进行免税,这就存在着时间差异,生产企业不能在当期进行直接享受免税。于是,有的地方执行的是供热企业当期居民供暖可以按照免税进行,但生产企业要先进行纳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供暖期结束以后,再核定经营企业的居民供暖比例,反馈到生产企业,再进行退税。

此种操作虽然是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的,但存在着一定风险,因

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如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则对其开具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另外,对于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相对应的城建税及附加费也不需要计算缴纳,由于增值税归国税管,城建税及附加费归地税管,热力产品生产企业根据当地税务机关要求,采取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相对应缴纳的城建税及附加费能否退还,还需要积极与当地主管地税局沟通。

二、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能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不直接向居民供热,是否享受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国家级政策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对此也有着不同的理解。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财税[2009]11号和财税[2011]118号文件则是这样规定的,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上述文件,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在措辞上比较模糊,各地执行时有着不同的理解,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要求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不能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则认为可以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有的地方下发了具体政策,比如北京市,《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9]682号)第三条规定:对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热力生产企业,应由热力产品的经营企业为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第四条规

定:供热企业在本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期内可按上一年度免税比例自行计算本年度免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也可先暂按上一年度免税比例计算本年度免缴税款,于本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本年度免税比例重新计算免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已缴税款多退少补。 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是否享受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在国家级政策尚不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下,建议相关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沟通,积极争取。

三、供热企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处理问题

供热企业向用热单位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又称入网费,流转税应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应开具何种发票?因一次性收取金额较大,且与此相对应的成本主要是固定资产(入网工程转资后形成)计提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上,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是否可以分期确认收入?下面我们针对这些疑问来进行讨论。

1. 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涉及的流转税及发票开具问题

大多供热企业对于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是缴纳增值税还是缴纳营业税存在疑问:早在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燃气企业收取的管道煤气初装费,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文件规定: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按该政策理解,收取的初装费应按照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发票。 而在2003年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按该政策理解,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初装费,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政策,部分供热企业感到无所适从,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到底是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是应营业税发票,无法做出判断。鉴于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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