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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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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一他字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启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停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暂住证,房产证,工作证都可以证明居住在城市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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