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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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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暂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第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

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当量值,下同)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含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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