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确定胡春华的监护人告知书
由于胡春华处于“植物人”状态,请利害关系人尽快向法院申请宣告胡春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以便再确定胡春华的监护人,以便顺利履行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
尽快向法院申请宣告胡春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
尽快向胡春华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
委托人阅读后请签字:
年 月 日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宣告因精神病人或其他疾病而全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虽然现行法律对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的行为能力的宣告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只要这类人在医学上有了明确的诊断,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就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在于“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
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者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因此,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状况。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立法仅有两类规定:一类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为成年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根据上述立法规定,精神病人和痴呆症人之所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于这两类人具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特征,即“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预见能力、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植物人、脑萎缩患者与精神病人有本质区别
植物人、脑萎缩患者是否在医学上也属于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痴呆症人,这是一个涉及医学理论的问题。从神经医学的角度,精神病是指由于大脑功能紊乱而发生的感觉、记忆、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症状。痴呆症是指意识清醒的人出现了全面认知障碍的一种临床综合症。植物人即“持续性植物状态”是指患者由于脑机能受损,无任何意识活动,缺乏知觉、思维、情感以及无有目的运动的症状。脑萎缩患者意味着脑功能的衰竭。根据上述概念和病理本质的分析,植物人、脑萎缩患者与精神病人、痴呆症人在医学上并不能混同。因此,将此类人列为精神病人一类而确认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缺乏科学依据。
第三,植物人符合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与立法本意 植物人等患者既然无意识活动,就无所谓对自己行为的辨别能力。因此,此类人当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法。从逻辑分析的角度看,“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精神病人”两个概念在外延上应当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并非等同关系。具体而言,“精神病人”仅是除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之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并非全部。在外延上,该项条文此时仅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某一种情况即精神病人作出限定,而对法定症状以外的民事主体,如案例中的脑萎缩患者和植物人等却未明确。笔者认为,此类人在逻辑上并不当然被排除在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伴随社会生活的发展,已经显示出该条文在立法技术上的不周严。因此,将植物人、脑萎缩等因疾病丧失认识能力、辨别能力的患者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
最后,从各国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制度的立法目的看,无论对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宣告或撤销,均为切实保护个人之利益,防止行为能力欠缺之主体的权益置于不平等状态
虽然植物人等患者意味着其大脑将不再具有任何意识,但其心脏与肺是健全的,伴随着现代临床医学上出现了许多先进的医疗设备,诸如人工呼吸器、心脏活动的检查与监控仪器,以及脑部供氧器材等,大大加强了自然人延长生命的能力。对此类人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对维护这一类群体的权益实属必要。 综上分析,第一种观点忽视了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属机械理解法律条文;第二种观点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将植物人视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立法上仅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此之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要经过法律宣告程序;第四种观点因混淆了精神病人与植物人、脑萎缩患者的病理概念,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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