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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行政法学》单元教学信息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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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3、宜规建红特(2001)0006号市规划管理局文件、红线图及宜昌市规划局2001年1月9日规划红线图复印件;4、宜昌市规划局《关于宜昌市人事局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三峡基地工程红线图的说明》;5、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函及《存量土地宗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工作程序》;6、拆迁方案及拆迁计划;7、旧《条例》及《拆迁办法》规范性文件。原告对证据3、4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办证红线图原件;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律规定,但无充分依据;对证据7条文理解上提出异议,对其证据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就法律适用各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称拆迁行为系新《条例》颁发并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之后,应适用新《条例》。被告辩称其颁证系新《条例》施行日期之前,根据法无溯及力原则,应适用旧《条例》及《拆迁办法》。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称该规定仍要求颁证之前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理解有误,该款规定强调颁证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未在时间上作要求。

关于规划部门文件问题,原告称被告所提供文件系颁证之后作出的。另对2001年1月9日提供建筑红线图的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出示颁证时,建筑红线图原件。被告称其提供规划部门建筑红线图系修改后正式确定红线图,并提供规划部门的说明,主张颁证合法。

原告还提出被告违反新《条例》关于“出具资金证明”规定,被告称此系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颁证违反新《条例》第八条,被告称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均未就此展开辩论。

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新《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争议的被告颁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9月11日,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旧《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原告主张适用新《条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向被告提交办证申请的同时,提供了计委文件、规划文件、拆迁方案、拆迁计划,被告据此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旧《条例》及《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关于规划建筑红线图问题,规划部门的说明,已经充分证实在颁证之前已有规划文件,原告要求出示原件及异议理由均不充分;原告对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歧解,依照被告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及惯例,可先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被告有关的辩论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资金证明”及被告有关诉讼时效辩论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宜昌市人事局颁发(2001)拆许字第25号《拆迁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按照旧《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用地许可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相关证件,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因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颁发该证合法属认定事

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都是复印件,尤其是规划红线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因此,不能排除红线图的原件和复印件所确定的拆迁范围不一样、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未按照旧《条例》及其省、市有关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亦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宜昌市人事局在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答辩人提供了计委批文、规划局文件、红线图、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答辩人据此给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旧《条例》和《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用地许可证》均不是旧《条例》实施时办证必备的法律文件,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答辩人在一审时除规划批文和红线图外,其余证据均提供了原件并当庭进行了核对,而规划批文和红线图问题市规划局有专门说明,因此,答辩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上诉人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但上诉状中没有列举出一件程序违法的事实,因此,一审程序没有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市人事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出处】中国法院网 【相关链接】

1.1991年《房地产管理条例》 2.2001年《房地产管理条例》

3.行政许可网杨临萍 行政许可与司法审查十大焦点 人民法院报 2004年6月30日 4.行政许可网 周汉华 行政许可法的亮点与难点经济参考报 2004年6月30日 5.行政许可网 王光泽 行政许可法:划清权力与市场的边界 21世纪经济报道 2004年6月30 日

【思考讨论题】

1.你对法的溯及力是如何理解的? 2. 行政许可的涵义、特征及种类? 3. 行政许可的作用及基本原则是什么?

案例七:《陈益贵诉宜昌市卫生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侵权案》 [案情介绍]

原告:陈益贵,男,无职业。被告:宜昌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7日,田秀彩以田秀彩中医(草)诊所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义向宜昌市卫生局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5年7月1日宜昌市卫生局向其颁发了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上注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陈益贵为该诊所职工。1998年因田秀彩中医(草)诊所从宜昌市猇亭区迁至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2号执业,变更名称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且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限已到,宜昌市卫生局遂予以重新审核,并于1998年10月1日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颁发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仍为田秀彩。原告陈益贵于1999年、2000年先后两次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考试成绩均不合格,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原告陈益贵认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自1995年创办以来,一直由其担任负责人,但是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在对其提交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换证的过程中,擅自将登记证上载明的负责人更换为田秀彩,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诊所,遂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宜昌市卫生局于1998年10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责令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的负责人变更为原告陈益贵。

被告宜昌市卫生局辩称:我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1994年9月1日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已经开始执业的医疗机构重新审核登记注册。田秀彩中医(草)诊所后变更名称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于1995年7月登记注册,但是执业许可证已过三年有效期,且诊所变更了执业地址,所以我局依法对其予以重新审核,并根据灵草堂中医(草)诊所1994年12月7日填写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以及我局于1995年7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上注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的事实,于1998年10月1日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颁发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仍为田秀彩。我局在实施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卫生局提交如下证据:1、田秀彩填写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2、宜昌市卫生局1995年7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1996年3月三峡晚报登载关于田秀彩中医(草)诊所等医疗机构注册的公告。4、猇亭区社会事业发展局的证明以及田务圣、田秀彩的证词。5、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宜昌考点办公室的证明。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湖北省医疗机

构管理实施办法》。

原告陈益贵提交如下证据:1、猇亭区1996年医务人员培训班参训人员名单。2、1998年10月20日由陈益贵填写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加盖西陵区卫生局印章的证明。3、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4,税务部门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发出的征税通知书三份。

[审判过程及结果]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宜昌市卫生局于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在审查了该所于1994年12月7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原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基础上,并经确认了该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后,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原告陈益贵并非诊所负责人,其提供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在主要负责人一栏与正本有不一致之处,而正本的可信度更高,因此应以正本所载内容来确认这一事实。同时原告陈益贵在2000年以前经两次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考试均不合格,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尚不具备单独设立诊所的条件,不可能成为田秀彩中医(草)诊所(现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的负责人。综上其要求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将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该证负责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益贵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益贵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猇亭灵草堂主要负责人陈益贵,是1995年4月申请,市卫生局、按规定审核批准颁证。1998年10月1日同一主体,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强行变更更是违法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宜昌市卫生局辨称:我局1998年10月1日颁发的灵草堂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是田秀彩,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宜昌市卫生局是行政法规授权负责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于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诊所颁发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在审查了该所于1994年12月7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原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确认了该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田秀彩后,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颁证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其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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