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破产法修改后,关于破产财产研究的综述
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修订后,理论界关于破产财产的研究不断深入,学界发表了约上万篇的著作,其中主要包括有对破产财产范围的研究,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的研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研究以及境外破产财产研究等。
本次我主要把破产财产的确定给大家分享一下,还有一些关于破产财产中的问题需要大家一起共同探讨
现实案件中的许多问题是因为破产财产范围确定的不规范而产生的,而且破产财产涉及破产程序中各有关主体的利益分配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又处于动态状态,因此对它的确认有一定的难度。科学的确认破产财产,对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各方面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明确破产企业的财产在什么范围内构成破产财产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
1、破产财产的性质
性质,是指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一个人或者事物只要受法律的调整,它就有其相对于法律上其他的实体的不同性质,这种特殊且独有的性质决定了这个实体享有不同于法律上其他实体的权利,承担不同于其他实体的义务。破产财产是破产法上的重要概念,明确它的法律性质意义重大。
对于破产财产的法律性质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主体说和客体说长期抗衡。前者认为破产财产构成财团法人,能够以这些财产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构成法律上的主体;客体说认为破产财产是法律上的客体,所有人为破产人。破产人虽然对它没有管理处分权,但是仍然不丧失所有权性质。破产财产的存在尽管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全属于破产人的自由财产有所分别,但破产财产并不因此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这两种立法原则各有利弊,是根据各国不同的情况所选择的。现在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有从膨胀主义向固定主义转化的倾向,这也说明逐渐在从债权人本位向债务人本位和社会本位转变。这种转化的趋势其实也可以从商法的核心价值来分析。调整对象的
差异可以直接界定不同部门法的调整范围,而立法价值取向的不同则会决定不同法律立法追求的最终目的。商法和民法不同,民法的核心价值是公平,而商法的核心价值是盈利和效益,这也反映了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市场经济时所具有的不同作用和各自存在的独立价值。核心价值的不同表明了当有利益冲突的时候法律所做的取舍。但是固定主义的优点只有在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才能显示出来,对于企业为破产人的情况则谈不上固定主义,由于我国破产法针对企业,还没有涉及自然人破产,所以目前我国选择了膨胀主义是合适的,而且我国目前对债权人保护不利,欺诈之风盛行,采取膨胀主义可以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持了经济秩序,也防止出现法律调整的空挡。当然,这并不表示在我国立法出现自然人破产后我们还要固守膨胀主义。
我国《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包括“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这是我国膨胀主义立法选择的体现。从我国《破产法》的第28条对破产财产的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膨胀主义大致有以下三个含义:(一)破产财产以破产宣告为起算点;(二)破产财产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停止时间;(三)破产财产不仅包括现实财产而且包括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将来行使请求权的财产。对此,我们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什么叫做“破产程序的终结”。关于这一点《破产法》规定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意思就是破产财产分配没有剩余时,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终结,而不是破产企业还清所有的债务后才可以使破产程序终结。这里强调的是破产财产的分配完毕而不是债务是否清偿完毕。如果债务清偿完毕后还有剩余,那么剩余部分应该在业主之间按比例分配。这一条款下的破产财产主要包括:1、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2、因未履行合同得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3、破产企业由投资产生的收益;4、破产财产所生的孳息;5、破产企业因为《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无效行为,被人民法院追回的破产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曹中辉,《破产财产的特征及范围》,《陕西经贸学院学报》,1999年12月第6期 ]6。清算期间继续营业的收益。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认为由必要时可以经营;7。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比如说因为他人的赠予,或者因为他人侵犯破产企业的专利权而获得的赔偿等。
基于对破产财产的研究,主要是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界定,可以对破产财产的概念进行界定 2对破产财产的概念予以界定
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首先,破产财产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因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故不属破产财产,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其次,破产财产由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不属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取回。如他人的定作物、寄存物、寄售物、借用物等。
1.破产财产是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设定破产财产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一目的决定了破产财产的特殊用途,即必须用于破产分配。第二,破产财产并不等于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切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某些财产可不用于破产分配,如破产人的担保物。因此,只有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才是破产财产,而依法不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第三,破产财产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2.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我国法律称破产管理人为清算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按此规定,行使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的主体既不是破产人,也不是破产债权人,而是清算组;清算组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只对法院负责;清算组行使管理处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 3.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这种动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在时间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
告前一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期内发现并追回的财产。在财产数额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总额,在破产清算期间,其数额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变化,如清理破产人因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数额变化。在形态上,破产财产也并非静止不变,随着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其表现形态可能相互转换,如破产人所持股权被有偿转让成货币,则破产财产即以财产权利转变为有形财产。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至条七十条也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归纳,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破产法30条) 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以及国有企业被授予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这些财产大体包括四类:(1)有形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产成品和办公用品等;(2)无形财产,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特许权等;(3)货币和有价证券;(4)投资权益,如破产企业在其他公司中享有股权。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到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并有权撤销债务人的某些行为以及追回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通过管理人的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本身属法人资本增值的结果,构成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这类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在取得以前仅仅是破产企业的帐面财产,不具有可分配性,经清偿或交还后,成为可分配的现实财产。因此,从可分配财产的角度讲,由这些原因取得的财产可以视作破产财产的新增加部分。(2)因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由于这种合同是双务合同,破产财产在接受给付时有相应的对待给付,而且这种对待给付一般是等价性质的。因而,这部分新取得的财产不是价值形态上的财产增加,而是实物形态上的财产增加。从实物形态的角度讲,这可以视作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收入。(3)由破产企业享有的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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