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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建发[200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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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安装、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及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建质安发[2003]33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筑起重机械编号规则 2、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

3、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 4、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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