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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8)新旧对照表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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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审批颁况。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环境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等。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险废物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的,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关国家、地方制定或者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13

备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如实公开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环境监测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第二十五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利用处置单位签订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长期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及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时提供或者委托给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收集经营活动不得超出许可证批准的行政区域范围;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不得超过1年。 移动式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在移动到非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应当将移动经营活动计划报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商计划经营活动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 14

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标记。 危险废物填埋处置场所封场后,原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后续维护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制度,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并作为调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费率上下浮动的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5

物经营许可证。 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或者违法所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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