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王某提出:“XX年8月5日,我到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XX年6月18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9级伤残。XX年6月28日,因我的身体未能恢复,加上物业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我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此后,我与物业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不服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除应支付我工伤等待遇外,还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1100元×2)。”
物业公司认为,对仲裁委作出的有关工伤待遇的裁决争议不大,但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缺乏依据,因为王某是以其身体不适为由,主动提出离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审理期间,王某法院提供了其于XX年5月23日打印的一份申请书,载明其系因身体未能恢复,且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王某称,该申请书已交给物业公司。对此,物业公司否认其收到该申请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吉远美受到事故伤害,有权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物业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现王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王某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除因自身身体原因外,还因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然王某在物业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文件上并未提及上述原因,但是考虑到物业公司确实存在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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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情形,对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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