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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作者:许婷欣
来源:《大观》2014年第10期
摘要: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环节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有关盗赃物的理论学说及司法实践和域外法律的分析,以期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也被称为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的财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规范市场财产所有权等其他权利转移的民法制度,该制度所指向的客体必须是能够在市场上进行自由交换的物,这是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所应包涵的应有之义。
在我国的理论界中,众多学者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首先,关于何谓盗赃物,目前并没有较为一致的表述。一般来说,物之所以被界定为赃物,是由其取得方式所决定的,物因取得方式的非法性而成为赃物,如通过走私、盗窃、抢夺、侵占等方式而取得的物。所以,盗赃物指的是通过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财物。肯定说基于盗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仍属于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当其进入流通领域与其他商品并无区别,而第三人因不知其为盗赃物进行购买、互易等行为时,如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认为对于盗赃物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否定说则认为,社会中的利益可以被区分为公共法益和私人法益,对于公共法益论应给予倾斜保护,如果允许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鼓励盗窃、抢劫等不法行为,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盗赃物不应被允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盗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的立法可谓各有特色。《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对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设善意取得的例外,另一方面对此例外又设有例外,对金钱、无名证劵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之物,认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绝对的禁止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在近现代法律规范中以很少见,在日耳曼习惯法、摩奴法典、汉莫拉比法典等人类早期法律形式中则均有禁止适用的规定。查近现代有关法律规范,在《前苏联民法典》中存在类似规定,该法典相关条文规定对于国家财产、集体农庄等公有财产,无论以何种方式转让,均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的享有和变动情况通过占有和登记等公示方法供社会公众从外部加以察觉。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对于动产则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正是基于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在当事人进行商品交易时,作为出让人的一方无须证明自己是有权处分人,与此同时,作为受让人的一方也无须在交易前去调查出让人是否有有权处分人。该受让人作为第三人,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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