萤石采选行业准入标准
(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一)萤石是重要的工业基础原材料。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资源和环境,根据《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本准入标准。
(二)本准入标准中的萤石系指经过开采、选矿后的萤石产品。
二、生产布局条件
(三)萤石矿开采、选矿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萤石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要求。
(四)严格限制在限采区、萤石资源保护区新设生产矿山。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地段内新设生产矿山,已建矿山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规定时限关停。
三、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
(五)萤石矿山地质勘查程度,小型矿区(床)达到详查,中、大型矿区(床)达到勘探。矿区(床)查明的萤石资源储量(矿物量)应大于或等于3万吨,小于3万吨的单独矿点,不准建立独立矿山企业。
萤石矿山开采规模,地下开采矿石量应≥1万吨/年,露天开采矿石量应≥3万吨/年。现有地下开采矿山生产规模在1万吨/年以下的,应当根据矿山资源实际情况,进行整合。
矿山开采设计应根据资源状况、赋存条件以及开发利用方案等选择安全、高效、适用的采矿方法和装备。
(六)萤石选矿单条生产线日处理矿石能力应≥100吨(每年按300天计算)。矿山开采规模在3万吨/年以上的企业,要求建立选厂。
六)萤石选矿单条生产线日处理矿石能力应≥100吨(每年按300天计算)。矿山开采规模在3万吨/年以上的企业,要求建立选厂。
(七)新建和改(扩)建的萤石选矿厂,必须具备相匹配的自备矿山、尾矿库、污水(物)处理设施,不得新建“三无” 萤石浮选厂。
四、资源综合利用
(八)萤石采选企业地下开采回采率75℅以上;露天开采回采率90%以上。选矿回收率应达到80℅以上(伴生矿、尾矿利用除外)。并应贫富兼采,禁止采厚弃薄、采富弃贫。
萤石原矿经手选冶金级块矿后,剩余原矿须送浮选厂浮选,提高资源利用率。
(九)鼓励对低品位萤石矿进行选矿加工提纯,分级选别、分级使用,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十)矿物品位大于10%的萤石尾矿必须进行浮选回收,不得直接丢弃。 (十一)尽可能充分利用现有矿山的矿产资源,鼓励矿山结合生产开展深部地质找矿,新增的矿产资源储量或在矿产资源规划开采区内停采的老矿山,剩余资源储量≥1万吨的,经过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认可,通过安全评价、经济技术论证等规定程序审批后,应准予延续开采。
(十二)鼓励有投资能力、有管理水平和技术力量的萤石采选联合企业集约开采、综合利用相对集中的小矿山(点)。
五、主要产品质量
(十三)萤石产品质量应满足以下标准要求: 《萤石》(YB/T5217—2005); 《氟石精矿》(YB/T5143—93)。
六、环境保护
(十四) 采选生产过程中应实施清洁生产,保护环境。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的有关要求和有关地方标准的规定。
(十五)企业必须按照环保和水土资源保持要求,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七、安全、卫生和社会责任
(十六)萤石采选生产过程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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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新、改、扩建项目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必须通过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验收。 (十七)萤石采选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条件。完善职业危害防治设施,按照标准配备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八) 矿山开采企业应设置地质测绘机构,配备地质、测绘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矿山占用资源储量的动态监测。大中型矿山应配备3—5名,小型矿山2—3;确无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应以合同(协议)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质测绘工作。
(十九)矿山开采企业必须配备由采矿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技术人员,大中型矿山2——3名,小型矿山1—2名。
(二十)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足相关保险费用。
八、监督与管理
(二十一)新建和改扩建萤石采选项目应当符合本准入标准;对不符合准入标准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核准;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授信支持,资源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二)现有萤石生产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加强管理、资源整合努力达到本准入标准。2011年7月1日以后仍达不到本准入标准要求的,予以关闭。 (二十三)不符合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萤石产品;用户不得购买不符合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关产品。
(二十四)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本准入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准入标准的生产企业,取消指令性生产计划指标,进行停产整顿。
(二十五)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萤石采选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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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本准入标准的萤石采选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发布。
(二十七)行业协会组织要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准入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国内外萤石市场的分析研究;促进采、选生产工艺技术发展与应用;推广行业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环保新技术;建立符合准入标准企业的评价体系,科学公正提出评价意见。
九、附 则
(二十八)本准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萤石采选生产企业。
(二十九)本准入标准中涉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法规若进行修订,则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十)本准入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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