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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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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中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情形外,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扩建项目减量替代具体方案,应当在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前实施完成,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审批机关。

“本条所指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具体类别,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减量完成情况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考核体系。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减量完成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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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

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一、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除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外,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扣减超标期间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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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删去第六十四条。

五、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七、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

定,造成太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排污方应当及时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____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____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____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____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____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____年1月24日江苏省第 6 / 23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和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南京市高淳区和溧水区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流 一

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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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太湖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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