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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范围
特定利益:法律所确认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类型化利益 民事权利:凡私法确
保护 认之权利 法律之力:法律为该利益之实现提供了终局的强制力的保 范围
民事利益:未被法律明文规定或未被司法实践认定为是权利,但也受到私法保护 的利益,包括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法律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时,往 往会附加主观和客观要件上的限制。
生命权:最高端的人格权
身体权:保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并支配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侵 方式体现为从外部破坏身体的完整性。并不持续地存在于已与身体相 分离的部分之上。如剪掉的头发、拔掉的牙齿等。但暂时的分离仍受 身体权之保护。例如血液的透析、精子的保存等。(侵害性医疗行为 《侵》第55条)
健康权:保证人的内在生理的完整性不被破坏。包括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 侵害生理健康:行为影响自然人生理机能的正常状态。 侵害心理健康:所谓“精神惊吓”,受害人因受到惊吓而导致心理健康 受到侵害的情形。包括直接侵害心理健康(直接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心
理健康,始终处于恐惧、愤怒或忧虑等不健康的心理状态)和第三人 精神惊吓(受害人因耳闻或目睹了侵害他人的事故,遭受了精神惊吓)。
姓名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 使用的权利。侵害方式:干涉他人使用;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 作品(争议);盗用他人姓名
名称权:特定团体对其名称享有的排他性的支配权。侵害方式:盗用、假冒。 人格权 肖像权:自然人享有的决定是否传播并公开展现其肖像的排他性权利。肖像 制作权(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制作);肖像使用权(以营利为目的的, 未经允许适用,构成侵权。人格权的商品化)。对肖像权的法律限制, 对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出于新闻报道的目的而使用的 新闻人物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仅仅构成某一风景或地点的附属物; 集体肖像;公法对肖像权的限制。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关系 名誉权: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名誉感和名誉不同。前者 是自我内心的感受。后者是社会性评价。侵害方式:通过各种行为, 以文字或者口头的形式导致他人社会性评价降低。推定的方式可证明。 团体诽谤;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协调:新闻报道中事实部分与评 论部分;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
荣誉权:自然人与法人享有的荣誉称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主要内容在于排 除他人对权利人所获得的荣誉称号的非法干预或剥夺。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 涉的一种人格权。侵害方式:以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 、侵害私人活动的行为。
婚姻自助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结婚和离婚的权利。侵害方式:买卖、包办和其 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人身自由权:自然人非依法律规定以及法定程序,不受非法逮捕、拘禁等对身 体自由的非法限制或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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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具有补充功能、权利创设功能、宣示功能。 死者人 以非法或背俗方式故意侵害死者:姓名、名誉、肖像和隐私给 格利益 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的,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解释》第3条)
遗体遗骨 以非法或背俗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 人格 人格利益 造成精神痛苦的,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解释》第3条) 利益 特定物品 被侵害的物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该物品因侵权行为 人格利益: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
其他人格 为防止不正当地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只有当该人格权利益确实存在且 利益 受到了特定方式的侵害时,才由侵权法规范。
监护权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的监督、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侵害方式 身份权 儿童或未经监护人同意擅自带走被监护人;抱错婴儿。 (亲属权) 继承权 本身并非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谢怀栻先生:继承开始之前,继承权 只是一种期待权,可以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纳入给类亲属权 之下;已经开始继承,继承权要么属于债权,要么属于物权。并不存 在一类独立的民事权利。
社员权 社团的成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而语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社员 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即社员权。分为共益权和私益权,最典型的是股权
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 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害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第1款之规定
占有 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占有时一种事实而非权利。《物权法》 第245条第1款: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受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但该损失却与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侵害无关。 财产 其既不是侵害人身、财产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是因人身、财产受 利益 到侵害而引发的间接损失。
纯经济损失 反射损失型:加害人的行为给某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的 损害,该损害进一步引发了其他人的经济损失。 类型 转移型:加害人的行为给某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 而第三人因对受害人负有约定或法定义务,故此损失 被转移至第三人处。 因信赖错误信息:受害人因信赖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人提供的 错误信息、建议或专业服务,而遭受的损 债 权 侵权法只规范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 物 权 知识产权
梁慧星: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利应以绝对权为限。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应包括人格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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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非封闭性尽可能地进行全面具体列举(虽然并非完全列举)+开放性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主要限于绝对权。侵权责任法在特殊情况下也保护合同债权。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这一概念的文义上看,可以认为其中也包括了债权利益。纯粹经济损失并未被完全地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从第2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概念中,也可以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利益,而使其受到保护,但是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法律又有必要进行严格的限制。除了在保护对象上符合要求外,只有在客观上构成法律所承认的损害,且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或可预见性时,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
第四章 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仅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中。程啸赞成后一种。王利明认为是所有侵权责任类型的归责原则,这也正是第6条第1款为何不用“损害”而是用“侵害”的原因。为的使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适用于所有侵权责任类型。
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第1款
归责事由是:过错 过错推定原则:第6条第2款 危险 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 归责适用是
基于特定关系的控制力 公平原则:第24条 非归责原则,而是一种特殊的归责事由
责任成立不考虑侵权人的过错
无过错责 责任范围可能因侵权人有无过错而不同,如47条惩罚性赔偿 任之特点 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之过错程度是侵权人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事由 侵权人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比过错责任要严格 存在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
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对被侵权人的补偿(23条)
公平责任 自然原因引起危险时,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31条)
适用范围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无过错时,对受 害人的补偿(33条)
高空抛物或坠落物造成损害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补偿 (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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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一般侵权责任
现行《侵》对一般条款之规定,学者与实务者有不同观点
王利明、张新宝认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就是规定过错责任的条款。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为过错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采取了类型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特殊侵权责任,包括适用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类型和某些过错责任类型。
杨立新认为:第2条是大的一般条款,第6条第1款是小的一般条款。再加上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的不完全列举。
1、第6条第1款中用的是“侵害”,而没有用“损害”;用的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解读:用“侵害”而非“损害”,是为了让第15条所规定8种侵权责任方式都可以适用第6条第1款之规定。因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均不要求造成损害。但这一解释无法说明:这三种责任方式也同时不需要过错要件,但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解释还无法说明:第7条使用的是“损害”,而非“侵害”,那这三种是否可以适用第7条呢?
2、保护范围:民事权益。通说认为,权利仅限于绝对权。利益限于法律予以明确保护的利益。债权等相对权之保护,仅在特别情形下予以承认。即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等。纯粹经济利益虽然也在保护范围之内(从制度层面上说),但对其的保护也是有严格限制的,目前司法实务中,法院仅在有单行法、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时才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救济。而不会贸然引用第6条第1款之规定,直接对没用明文规定的纯粹经济利益进行保护。
3、一般条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要件或四要件:过错(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
第六章 加害行为、民事权益被侵害与损害
加害行为 作为 亲属关系,例如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受到意思 契约义务,例如《合》第301条规定的承运人救 支配、侵 基于法律规定 助患有急病旅客的义务。(与约定的合 害他人民 同义务相区别。
事权益的 不作为 非契约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被信赖的关系 人的行为 义务来源 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
在先行为产生的,即行为的在先行为诱发或开启了某种危险状态, 从而使其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而受 害之人的义务 基于职务或业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就权利而言,被侵权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些权利,并且自己是权利人
民事权益 被侵害 就利益而言,受害人应当首先证明自己享有该利益,然后证明被侵害的利益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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