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保证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查处违法行为以及追究行政责任等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不因移送而终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移送而停止执行。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参与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之外的第三人泄露与移送工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五条 银监会、银监局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银监分局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经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请银监局作出移送决定。
第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加强协调与配合,并做好案件移送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
(一)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
(三)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
(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要求报案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核实基本情况后,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移送: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侵占、挪用本机构或者客户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以及其他需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紧急情况,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指定2 名或2 名以上监管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认为需要移送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按工作程序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 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移送的决定。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部门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内部征求法律意见,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
第十二条 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局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涉嫌犯罪
案件移送和管理工作。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作出移送决定的,专门负责案件移送的工作人员应当在24 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由负责移送的工作人员将不予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嫌犯罪案件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案件的材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询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查阅案件材料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移送建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送。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签收制度,要求接受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章。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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