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应当移送材料副本,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求移送原件的材料,应在材料上标明“原件”字样,并留备份。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 日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八条 银监会办公厅、银监局办公室应当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专项档案,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副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立案或不予立案的通知书等纳入专项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规定的要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由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由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进行问责,发现违纪、违法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有关信息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或未按银监会要求报案的,依法追究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及办案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发现和辨别涉嫌犯罪行为的能力,避免错送、漏送,提高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管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规章的行为,但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职责范围的,可根据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
关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格式)
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主要罪名及刑法条款 附件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第 号
:(受理移送的司法机关名称)
本单位现有 (案件名称),因 (移送理由),根据 (移送依据),移送给贵单位,并附上相关案件材料。
请查收。
(移送单位名称及印章)
年 月 日
附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
案 件 相 关 材 料 材料名称 数量 页码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
今收到 (移送单位名称)移送 (案件简称) 案件一宗及相关材料 份。
受理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主要罪名及刑法条款
序号 罪名 刑法条款
一、金融犯罪罪名
1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 174 条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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