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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管的通知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15 8:59:41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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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进一步明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监管范围、要求和部门职责等,建立健全联动监管机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纳入联动监管的地块

全省范围内纳入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管(以下简称“纳入联动监管”)的地块包括:

(一)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二)拟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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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收回、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或用途变更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

(四)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活动的用地,拟收回、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地块。

(五)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的其他用地。

二、联动监管工作要求

(一)督促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纳入联动监管的地块,按照如下要求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1.土地储备类。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本通知印发前已储备的建设用地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开展。

2.土地供应及已供应土地的转让、用途变更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3.土地收回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原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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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壤污染普查、详查和监测,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开展调查的其他类别。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符合前四款规定的土地储备机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向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账户,通过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土壤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地块相关活动信息。涉及土地储备的,须在土地收储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评审工作;不涉及土地储备的,以及本通知印发前已储备的建设用地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须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评审工作。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或转移登记业务时,需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

(二)严格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管理

1.加强修复方案备案管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修复方案及环境监理方案,经专家咨询后,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土壤污染状况风险评估报告评审通过后,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编制修复方案时,变更风险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相关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变更规划用途的,以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重新评审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申请对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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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涉及到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处理方式及最终处理去向等变更调整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将调整后的修复方案与环境监理方案重新备案;对于其他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修复工程的前提下,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书面说明,作为修复效果评估的补充材料。

2.加强修复工程安全监管。治理修复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和治理修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造成二次污染;涉及基坑支护、土方开挖、深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执行。

3.加强污染土壤的外运监管。对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的污染土壤,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污染土壤转运联单制度(可参考附件1),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于异地处置或修复后难以回填的土壤,各地应规划建设规范化场所,当前可通过水泥窑协同处置、垃圾填埋场、废弃矿山治理等途径予以安全处置。污染土壤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止二次污染。

4.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阶段性评估要求。基于工程安全因素需要提前进行基坑回填或使用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阶段性评估,经评审确认基坑修复效果达到修复目标值后,方可进行基坑回填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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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要求。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期间,地块边界应保持一致性,不得随意调整。对于地块边界发生变化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后续审查,不受理移出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申请。

(三)严格用地准入管理

1.严格规划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地块的土地用途,明确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用途的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及时查询土壤信息平台,对涉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名录、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部门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应对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涉及工程阻隔等风险管控的还应明确后续开发建设行为限制等提出意见或建议。

2.严格供地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供应及已供应土地的转让、用途变更等环节的监督;对纳入联动监管地块,未按照有关要求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风险评估、未明确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的,不予办理土地供应、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土地转让等用地手续。

3.严格再开发建设管理。对纳入联动监管的地块,未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风险评估名录、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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