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以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实行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税率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所得,予以减免税优惠。
三、税额优惠
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的投资额和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四、定期减免税优惠
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予以减免税优惠等。
税收优惠内容 税收优惠,是指国家运用税收政策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对某一部分特定企业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方式包括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
一、项目所得减免税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税法规定的农作物、中药材和林木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牲畜和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远洋捕捞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税法规定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和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
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族自治地方减免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加计扣除
(一)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企业安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四、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五、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或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六、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七、专用设备投资抵免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税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八、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非居民企业优惠
非民民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节 比较与衔接
一、税收优惠制定的指导思想和优惠方式的改变
税收优惠政策一直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零散地分布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的政府部门的文件中,主要问题是优惠政策存在过多过滥情况;内、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差异较大;优惠政策设计存在较大漏洞;区域性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过分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税收优惠形式过于单一等。给实务工作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新的所得税实施条例在税收优惠的制定方面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具体体现为:
税收优惠的指导思想的变化: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税收优惠格局。减少区域性优惠,并缩小区域性税负差距,加大全国范围内的产业倾斜力度。
税收优惠的方式的改变:税收优惠的形式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降低税率、授权减免、加计扣除、投资抵免、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共九种优惠方式。
二、税收优惠条款的改变
(一)扩大范围的优惠政策是:
1.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
2.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低税率优惠政策;
3.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4.环境保护项目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创业投资企业、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
(二)保留的优惠政策是:
1.保留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2.保留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替代的优惠政策是:
1.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再就业企业、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2.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3.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四)过渡的优惠政策是:
1.对五个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内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予以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2.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具体的过渡政策如下:
(1)2007年3月16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2)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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