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父母授予的法律权力,比监护人授予的法律权力的范围要更广泛一些:第1643条第1款没有列举第1822条的所有行为类型。”[26]
(2)德国《商法典》商行为一般规定中例外性规定
德国《商法典》关于商行为适用的商法规范对德国民法典进行了例外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违约金及法律行为形式不适用民法典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348条规定:“商人在经营其营业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依《民法典》第343条的规定减少。”第350条规定:“对于保证、债务约定或债务承认,以保证在保证人一方、约定或承认在债务人一方为商行为为限,不适用《民法典》第766条第1款、第780条和第781条第1款的方式规定。”
②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如德国《商法典》第349条规定:“保证人对保证人为商行为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所称的要件下,对于因信用委任而作为保证人负责任的人,适用相同规定。”
③债权让与的无效排除。如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规定:“一项金钱债权的让与已与债务人的协议依《民法典》第399条被排除,并且设定此项债权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为商行为,或债务人为公法人或公法特有财产的,让与仍然有效。但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给付,同时具有免责效力。有另行约定的,其协议无效。”
④期间的例外性规定。如给付期的规定[27]、约定的给付期以及“8”日约定[28]、变卖质物期间的规定[29]、商事留置权期间的规定[30]。
⑤商人对要与缄默。如德国《商法典》第362条规定:“(1)由商人的营业经营产生为他人处理事务,并且关于处理此种事务的要约从某人到达该商人,而该商人与此有交易关系的,该商人有义务不迟延地予以答复;其缄默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关于处理事务的要约从某人到达商人,并且该商人已向此人请求此种事务的,适用相同规定。(2)即使商人拒绝要约,其对随同寄送的货物,为避免发生损害,仍应以要约人的费用暂时进行保管,但以
其对此种费用已得到抵偿,并以此举不对其造成不利益即可发生为限。”
⑥动产的善意取得。如德国《商法典》第366条规定:“(1)商人在其营业经营中让与不属于所有的动产,或对此动产设质的,适用《民法典》对无从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人的利益的规定,即使取得人的善意涉及让与人或出质人为所有人处分此物的权利,也不例外。(2)此物设定有第三人的权利的,适用《民法典》对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人的利益的规定,即使善意人涉及让与人或出质人在无权利保留时处分此物的权利,也不例外。”
⑦商务留置权。如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项规定:“一商人就其对另一商人因在其之间成立的双方商行为而享有的到期债权,对以债务人的意思依商行为已归于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以其尚对其进行占有,特别是可以借助于海运提单、提单或仓单对此进行处分为限,享有留置权。即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由债务人移转于债权人,或已由第三人为债务人移转于债权人,但应返还移转于债务人,此项留置权仍告成立。”
⑧特别留置权。如德国《商法典》第370条规定:“1.在下列情形,也可以因未到期的债权而主张留置权:(1)债务人的财产已开始破产的,或债务人已停止其支付的;(2)尝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的。2.债务人的指示,或以一定方式处分标的物的义务的承担,以第1项第(1)点和第(2)点所称的事实在标的物交付后或义务承担后始为债权人知悉为限,不妨碍留置权的主张。”
2.德国《民法典》补充性规定
德国《商法典》关于商行为一般规定对德国《民法典》的补充性规定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①注意义务的强调。如德国《商法典》第347条规定:“(1)因在其一方为商行为的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注意义务的人,应对通常商人之注意负责。(2)《民法典》关于债务人在一定情形只对在重大过失负责任或只对其通常在自己事务上应尽之注意负责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②法定利率。如德国《商法典》第352条规定:“(1)对于双方的商行为、法定利息
的数额,包括迟延利息,每年为5%。对因此种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未指定利率而约定利息的,适用相同规定。(2)在本法典中未指定数额而规定支付利息的义务的,其应理解为每年的利息为5%。”
③到期利息。如德国《商法典》第353条规定:“商人相互间享有自到期之日起对其因双方商行为所产生的债权请求利息的权利。不得依此种规定请求利息的利息。”
④佣金、仓库使用费、利息。如德国《商法典》第354条规定:“(1)在从事其营业时,为他人处理事务或提供劳务的人,即使无约定,仍可以就此按在该地点为通常的数额请求佣金,并在涉及保管时,请求仓库使用费。(2)对于借贷、预付、垫款和其他费用,其自给付之日起,可以计算利息。”
⑤商事交互计算。德国商法典第355条至357条对继续的计算以及交互计算、担保中的继续计算、以及差额的扣押等商事往来账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这是德国《民法典》中所没有规定的。
⑥种类之债。德国《商法典》第360条规定:“负担只依种类指定的货物的,应给付中等种类和品质的商品。”
⑦度量衡、重量、货币、时间的计算和距离。德国《商法典》第361条规定:“如无其他规定,在应履行合同的地点适用的度量衡、重量、货币、时间的计算和距离,应视为符合合同规定。”
⑧商业指示证券、背书、票据法适用以及公示催告程序。德国《商法典》第363条、第364条和第365条分别对商业指示证券、背书和票据法的适用及公示催告程序相对于德国《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补充性规定。
⑨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德国《商法典》第367条就某些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作出了明确的补充性规定。
⑩商事留置权。德国《商法典》第369条规定了商务留置权;第371条规定了留置权的求偿权;第372条规定了对清偿权的所有权拟制和确定效力。
对德国《商法典》关于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与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的比较,不难发现,商法和民法在法律属性上,商法在实质性内容上和民法没有深刻的不同。“能作为商法这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基本特征的,实在不多。正因为如此,相当正式的说法是:它是商人的特别法。区别于民法实质性的独立性并不存在,尽管商事规范的特征有着相当特殊之处。”[31]商事规范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商法扩大了私法的自治范围;其次是商法对交易保护和信赖保护的较高要求;第三是对商人的特别注意义务和职责的规定。[32]
(三)德国民、商法中法律行为、商行为一般规定比较的启示
通过对德国《商法典》中关于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与德国《民法典》法律行为相关规定的微观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商行为法律规则与法律行为规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商行为法律规则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行为的具体法律规则与普通法律规则的关系。商行为立法是否直接归属于债法,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法律行为的普通规则是否全部涵盖商行为具体规则。如果能够全部涵盖,那么,对于商行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就可以直接归属于债法当中,或者另行制定单行的法律法规。如果不能,那么对于商主体的商行为在法律行为的普遍规则中仍然需要规定适用于商行为的特别规范。另一个因素便是在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则中,商事行为是否需要有不同于民事行为的规则,或言之,在法律行为具体规则中,除了一般性的规则之外,是否还应该规定商主体因为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在适用法律规则时是例外的,如果是,那么则需要制定商行为法律规范。
2.商法规范实质是民法规范补充和补正内容。补充内容是商法独立性决定的特有的不为民法所具有的内容;补正内容是对民法已具有的内容,但不适合商法需要商法进行修正的内容。单独观察商法内容,商法的内在逻辑不够民法内在逻辑协调,但将商法与民法作整体观察,商法和民法构成内容和谐的统一私法。失去商法的民法和脱离民法的商法都是不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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