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试行)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5]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5.01.10 【实施日期】2005.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5年1月10日 京高法发[2005]9号)
为依法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审理土地行政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受案范围问题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土地权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 3
2.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第二款 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调解行为; (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4)征用土地公告;
(5)其他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 二、关于管辖问题
3.因土地、土地上的附属物、建筑物等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诉讼,按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城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行政案件指定管辖:
(1)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或者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确有困难的;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的; (3)其他不适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
5.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权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 2 / 3
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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